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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XX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1)成刑初字第2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四川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四川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
法定代理人叶XX。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况XX。
辩护人刘XX,四川XX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1)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XX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李XX、叶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映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孙XX,被告人况XX及其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8年9月的一天凌晨、12月23日凌晨,1999年5月2日凌晨、5月8日凌晨、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况XX先后伙同徐XX、谢XX、邵XX、邵XX、杨XX(均已判刑)等人,分别在邛崃市横XX、范店子路段、徐XX的代销店,采用持刀、棒威胁、殴打等方法,实施抢劫5次、抢劫14人获得赃款赃物共计500余元;抢劫过程中致伤4人,其中叶XX因伤口感染引起感染性休克死亡,另3人为轻微伤。况XX于2011年1月12日在上海市被抓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况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况XX加害叶XX致死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请判令被告人况XX赔偿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1114元。
被告人况XX对指控其伙同他人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仅持木棒参与作案,未持刀加害叶XX。辩护人提出指控证据不能证明况XX持刀加害叶XX,况XX在共同犯罪中与徐XX相比作用相对次要,况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1998年9月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况XX与徐XX、谢XX、邵XX、邵XX(均已判刑)结伙共谋后,分别持刀、木棒来到邛崃市横XX,拦住骑摩托车路过的刘XX、欧XX夫妇,殴打刘XX并从欧XX处抢得90余元,尔后逃离现场,赃款分赃耗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XX、欧XX的陈述。证实1998年9月一天凌晨,二人骑摩托车途经邛崃市横XX时,被五名持木棒的小伙子拦下,刘XX反抗时不敌而逃走,欧XX钱包内数十元被抢走。
2、同案人徐XX、谢XX、邵XX的证言。均供认抢劫了两名被害人90元的事实。
3、被告人况XX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供认1998年9月第一次抢劫,在横扇子路段拦下骑摩托车路过的一男一女,打跑该男子,从该女子钱包内搜到90元钱;指认了作案地点。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事实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二)1998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徐XX因对邛崃市XX青冈XX的徐XX不满而伙同谢XX及被告人况XX共谋抢劫,徐XX踢门后与谢XX、况XX进入徐XX的代销店内,三人蒙面并用床单蒙住徐XX头部,抢走100余元后分赃耗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实1998年12月23日凌晨,徐XX在邛崃市XX自己的代销店内睡觉时,被人用床单蒙住头部,现金等物被抢走。
2、同案人徐XX、谢XX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均供认因徐XX与徐XX有矛盾而伙同况XX抢劫徐XX代销店的事实。徐XX指认了抢劫地点。
3、被告人况XX的供述。供认1998年12月23日凌晨,由徐XX提议,蒙面进入孔明乡徐XX的代销店抢得100余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事实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三)1999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况XX与徐XX、谢XX、邵XX、杨XX(已判刑)、况XX(另处)结伙共谋后,分别持刀、木棒来到邛崃市横XX,先后拦住骑摩托车路过的多名被害人,采用持刀、棒威胁、殴打等方法,抢走欧XX7元、刘XX10余元、罗XX100余元、徐X和10余元、叶XX100余元、叶XX(又名叶XX)100余元,并将叶XX手背砍伤,赃款分赃耗用。叶XX后因伤口感染致感染性休克死亡。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李XX育有被害人叶XX等三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系叶XX之子。被告人况XX与同案人在抢劫过程中将叶XX致伤导致其医治无效死亡,确已给叶XX、李XX、叶XX造成了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本案审理期间,况XX通过近亲属代为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欧XX、刘XX、罗XX、徐X和、叶XX、叶XX妻子罗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999年5月2日凌晨,欧XX、刘XX、罗XX、徐X和、叶XX、叶XX骑摩托车先后途经邛崃市横XX时,被多名持刀、棒的男子拦下并遭到殴打,身上所带现金被抢走,叶XX左手背被砍伤经治疗无效死亡。叶XX辨认出徐XX为抢劫嫌疑人之一。
2、同案人徐XX、谢XX、邵XX、杨XX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均供认了参与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并供认有同案人将被害人砍伤。徐XX指认了抢劫地点。
3、被告人况XX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供认1999年5月初的一天,持木棒参与抢劫,在横扇子路段先后拦下四、五辆摩托车抢得数百元钱,其中一名被抢男子反抗,被同案人持刀砍伤手背。况XX指认了抢劫地点。
4、尸检笔录、照片、证明及死因分析说明。证实死者叶XX(又名叶XX),左手掌背有一长3.5厘米的创口,伤口感染。经法医鉴定,死因为伤口感染引起的感染性休克死亡。
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户口簿、身份证、近亲属关系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基本身份、与被害人近亲属关系,叶XX、李XX共生育有三名子女的情况。
6、收据。证实被告人况XX通过近亲属代为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钱款已交至本院暂存的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事实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四)1999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况XX与徐XX、谢XX、樊XX(已判刑)、况XX结伙并共谋后,分别持刀、木棒来到邛崃市横XX,拦下骑摩托车路过的刘XX、骆XX夫妇,抢得8元、手表一只等物,赃款、赃物分赃耗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XX、骆XX的陈述。证实1999年5月8日凌晨,刘XX、骆XX骑摩托车途经邛崃市横XX时,被多名持刀、棒的男子拦下并遭到殴打,身上所带现金、手表被抢走。
2、同案人徐XX、谢XX、樊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均供认了参与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徐XX指认了抢劫地点。
3、被告人况XX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供认1999年5月10日左右第四次抢劫,在横扇子路段抢了骑摩托车的一对夫妇几元钱、一只手表。况XX指认了抢劫地点。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事实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五)1999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况XX与徐XX、谢XX、樊XX、况XX及李X、郭X(均另处)结伙并共谋后,分别持刀、木棒来到邛崃市石头乡范XX子路段,先后拦下骑摩托车路过的多名被害人,采用持刀、棒威胁、殴打等方法,抢走叶XX200元、叶XX197元、杨XX248元,后分赃耗用。叶XX头部、叶XX手部、杨XX背部均被砍伤,经鉴定均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叶XX、叶XX、杨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999年5月24日凌晨,叶XX、叶XX、杨XX骑摩托车先后途经邛崃市范店子路段时,被多名持刀、棒的男子拦下、遭到殴打并被砍伤,身上所带现金被抢走。叶XX辨认出樊XX为抢劫嫌疑人之一。
2、同案人徐XX、谢XX、邵XX、邵XX、杨XX、樊XX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均供认了参与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徐XX指认了抢劫地点。
3、被告人况XX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供认1999年5月下旬参与抢劫,在范店子路段抢了两辆摩托车,抢得的钱超过百元。况XX指认了抢劫地点。
4、病情证明单、伤情照片及伤情程度说明。证实叶XX头部砍伤,叶XX手部砍伤,杨XX背部砍伤,经鉴定均系轻微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事实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另查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徐XX、谢XX、邵XX、邵XX、杨XX、樊XX均已被抓获并受到了刑事处罚。2011年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在上海市金山区金山XX将被告人况XX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表及案件调查报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于1999年5月根据叶XX、杨XX报案,发现该系列抢劫案并立案侦查,先后抓获徐XX、谢XX、邵XX、邵XX、樊XX、杨XX,并对况XX上网追逃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月12日晚,上海市公安民警在金山XX9组2021号抓获网上逃犯况XX的情况。
3、(1999)成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系列抢劫案的同案人徐XX、谢XX、邵XX、邵XX、杨XX、樊XX已归案,确认况XX(被同案人称为况XX)参与作案并在逃,叶XX遭到抢劫时手背被砍伤。认定该案系共同犯罪,但不分主、从犯。以犯抢劫罪对前述归案人员给予了刑罚处罚,其中徐XX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谢XX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邵XX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杨XX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樊XX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邵XX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况XX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关联,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XX伙同徐XX、谢XX、邵XX、杨XX、樊XX、邵XX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有入户抢劫、多次抢劫、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该案系共同犯罪,况XX与同案人相互结伙、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犯罪,地位相当,不分主、从犯,根据其具体行为和作用并结合全案情节综合考虑予以量刑。况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近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况XX所提仅持木棒参与作案,未持刀加害叶XX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指控证据不能证明况XX持刀加害叶XX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采纳该辩解、辩护意见,但因叶XX受伤致死系况XX与同案人共同实施抢劫所致,故况XX与同案人仍应共同对叶XX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所提在共同犯罪中况XX与徐XX相比作用相对次要、况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况XX与同案人共同实施抢劫致死被害人叶X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况XX赔偿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丧葬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人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请的金额,但因系实际必然支出,故酌情确定赔偿金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李XX、叶XX的年龄以及尚有其他扶养人的情况,确定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况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本法律效力之日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26年1月11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况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李XX、叶XX丧葬费1347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叶XX被扶养人生活费25978元,李XX被扶养人生活费25978元,叶XX被扶养人生活费25328.6元,共计91260.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乔
代理审判员李松
人民陪审员冯至诚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冯欢
附:本判决所引用之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定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 2011-09-02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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