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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杨XX等与杨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6)冀0929民初2297号
诉讼仲裁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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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原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原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杨XX之兄)。
被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原告张XX、杨XX、杨XX与被告杨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杨XX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被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杨XX、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出占有原告的宅基及地上附着房屋,按照杨XX生前所做的分家证明依法分割宅基及地上房屋。
事实与理由:杨XX、张XX系夫妻关系,在河城街镇粮站西XX公路边有房屋及院落一处,宅基上有12间房屋,另外还有杨XX购买的刘X新地块的房屋3间和地基。
2013年10月16日在村委会干部的证明下,杨XX将该宅基及地上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分割给三个儿子,之后不久杨XX病逝。
现杨XX占有着该两片宅院及房屋。
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分家证明退出多占的宅院及房屋,但是被告拒不交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分家证明一份;2、献宅集建(土)字第0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3、1994年10月原书记杨XX、原村委会主任杨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河城街镇粮站西XX土地给原告做宅基地使用,并收到8000元费用;4、2010年元月2日原村委会主任杨XX个人证明一份,证实其并未给杨XX做过证;5、2010年元月2日原书记杨XX证明一份,证实没有给杨XX出过证明;6、2010年10月5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村委会给杨XX宅基在什么地方,证实办理土地证收费3000元,并办理证没有入档;7、原河城街镇副镇长张XX证明一份,证实土地证是真实有效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分家证明不予认可,首先该分家协议中所涉及的两个地块,粮站西侧宅基还在法院审理当中,所涉及的第二个地块,原告不享有对该地块的使用权,因此该分家协议所涉及的标的,在杨XX不享有其使用权的情况下,进行处分是无效的;2、献宅集建(土)字第0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书正是(2010)献行初字13号行政判决书所涉及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实,在献县人民政府对该证未作出审查结论前,该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方以此来确认,自己享有土地的所有权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3、通过该证的形式上其时间先写的是2007,后写的1994年10月,从其出证的单位和个人从形式上,杨元村委会的落款是在中间,而落款后又添加了收到8000元,等后续内容,显然这是不符合出证的形式的,从书写上是违背书写习惯的,内容上杨XX、杨XX的签字与内容书写笔迹不一致,在原审案件审理时的质证意见,我方质证意见是:先盖章后书写的,在原判决上可以看出,从内容上和证据的形式上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因为我们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因为证人没有出庭,无法确定。
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也有待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仅凭该份证据不能确定争议宅基地的归属;4、5、因二人没有出庭有关证据的来源是否真实不能确定,而且原审卷中该二人均给被告出具相关证明,因此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与原审卷中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从书写内容上是相互矛盾的;6、该份证明中没有书写人签字也没有出证单位负责人签字,而且村委会的负责人员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接受质询,因此该份证据的来源性、真实性不能确定;7、因当事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杨XX辩称,1、答辩人认为原告之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答辩人杨XX的父亲曾于2007年先后就答辩人购买并占有刘X新地块建为地磅房而引发财产损害赔偿案、以及答辩人所有的河街镇粮站西侧的房屋和宅基地而引发财产损害赔偿案起诉答辩人,献县人民法院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多次审理这两起案件,直至2011年12月8日献县人民院(2011)献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地磅房所占地的转让议无效而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以及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献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就河街粮站西侧的房屋和宅基地而引发财产损害赔偿案因杨XX就杨XX的宅基证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当中而中止审理。
并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1)献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因答辩父亲杨XX去世而终结诉讼。
且(2010)献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令献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杨XX的申请继续履行法定职责,但直至今日对杨XX的该份宅基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确定。
因此答辩人认为,尽管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为排除妨碍,但事实上还是该两个地块的使用权以及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之规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贵院不应受理,以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2、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诉状中称“2013年10月16日,在本村村干部在场的情况下,杨XX将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别给三个儿子(杨XX、杨XX、杨XX)。
”答辩人认为对于地磅房所占地的转让协议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对于粮站西侧房屋及宅基地献县人民政府也未作出最终决定确认杨XX宅基证的合法性,因此答辩人的父亲杨XX对该两个地块无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更无权处分和分割该两个地块给他的三个儿子。
因此,其分家协议应为无效。
故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2011)献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1)献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两份;3、(2010)献行初字1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4、献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据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2、3判决书、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判决书涉及与刘X新买卖地块及房屋,法院并没有对财产的归属,进行处分,也没有判决双方的协议的效力,认定了杨XX花4万元购买了刘X新的磅房及占地,所以杨XX仍然具有该财产的处分权。
本案所涉及的分家协议中杨XX将该财产处分为三份,是完全符合法律及情理的,所以现在权利人对自己的财产要求实现其权利,是合理合法的,非重复起诉。
关于行政诉讼判决书,判决政府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处分宅基证问题,但至今没有结果,以超过规定的时间,所以原告仍有诉讼权利,且在(2011)献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是因原告的主体消灭而终结,明确说明是无法通知到继承人参加诉讼才终结案件的审理,所以现在新的权利主体出现,权利人起诉完全合法。
4、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明我们不予认可,该证明上没有经办人,对该证明的来源我方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XX(已去世)系原告张XX之夫,系原告杨XX、杨XX、被告杨XX之父。
现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出占有原告的宅基及地上附着房屋,按照杨XX生前所做的分家证明,依法分割河城街镇粮站西XX公路边及杨XX生前购买的刘X新地块的宅基及地上房屋。
庭审中给原告出具证明的杨XX、杨XX、张XX均未到庭接受质询。
献宅集建(土)字第0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献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献行初字13号行政判决书,判令相关部门对其进行查验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审查结论。
杨XX生前购买的刘X新地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
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杨XX对该土地的取得与上述法律相悖。
在杨XX对本案争议的两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的情况下,进行处分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出占有原告的宅基及地上附着房屋,按照杨XX生前所做的分家证明,依法分割河城街镇粮站西XX公路边及杨XX生前购买的刘X新地块的宅基及地上房屋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杨XX、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XX
  • 2016-08-26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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