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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杨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7)川2021民初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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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周XX,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四川XX。
被告:杨XX,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
原告周XX与被告杨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被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XX向原告支付合伙款318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合伙经营安岳县XX厂(以下简称永顺XX厂),双方于2014年2月9日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了清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伙款3183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给付。
被告杨XX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9日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务进行结算属实,但未对应收货款进行结算,原告此后回收了大量合伙债权,且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和分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刘XX、袁XX等7人出具的《证明》、被告所举收款明细,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非因法定不能到庭的事由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所举2013年支出清单,被告表示未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既无被告认可,又无被告签字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所举销货清单,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记载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该时间不在双方的合伙经营期间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所举《债权明细》及《清单》,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己书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和案外人杨XX于2006年共同出资合伙成立永顺XX厂,并于2008年3月24日以被告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三方约定共同负责经营,定期进行账目结算后对盈利所得平均分配。
2011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共同承包经营永顺XX厂,由原、被告共同经营,定期对账目进行结算后对盈利所得由二人平均分配。承包经营结束后,原、被告于2014年2月9日对共同承包经营期间的部分收入和支出进行了结算,形成结算清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清单载明原告余9120元、被告余26493元。后原告向重庆XX公司清偿合伙经营期间的水泥款9725元,但原、被告未对2011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伙期间的收支账务(包括应收款、应付款账务等)进行全面清算。庭审中,本院征求原、被告双方是否进行账务审计,双方均不要求审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各方按照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负盈亏、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应认定彼此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原、被告共同承包经营结束后,于2014年2月9日对共同承包经营期间的部分账务进行了结算,并对双方在承包经营结束后各自持有的经营现金状况进行了明确,但未对承包经营期间的账务进行结算,无法得出双方应分配的利润,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处于不明状态;诉讼中,双方既未将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凭证提供我院审查,亦经本院征求意见拒绝进行账务审计,致本院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债权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承包经营期满后支付给重庆XX公司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予结算,不能因原告支付了款项即得出应由被告进行分担的结论。
综上所述,原告要去被告支付合伙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计298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宗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XX
  • 2017-04-11
  • 安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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