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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江县XX公司与贾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7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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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浦江县XX公司,住所地浦江县XX。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倪XX,系原告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卫英,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贾X前。
原告浦江县XX公司与被告贾X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倪XX、朱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共计购买货物84345元,被告在8月28日支付货款20000元,后经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4345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如在商定时间内未付清欠款的,按月息2%计算。但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仅支付9000元,尚有55345元货款至今未付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5345元,利息9962元(按双方约定月息2%,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止),诉讼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提供了伟XX行销货清单(原件)和欠条(原件)各一张。
被告贾X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既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在其承诺的期限内付清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贾X前支付原告浦江县XX公司货款人民币55345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083元,由被告贾X前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本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XX,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XXXX400040XXXX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XX;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长何清良
代理审判员许可
人民陪审员李伯虎
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于XX
  • 1970-01-01
  • 浦江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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