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佳木斯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XX公司诉被告佳木斯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65元,减半收取598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郭智华
代理审判员甄建芝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荣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