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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覃X、黄XX、郭X、夏XX非法经营案

  • 刑事辩护
  • (2012)虹刑初字第1190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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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被告人覃X,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x看守所。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
被告人黄XX,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x看守所。
被告人郭X,女。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x看守所。
辩护人傅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夏XX,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x看守所。
辩护人徐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2)12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覃X、黄XX、郭X、夏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X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被告人徐XX、覃X、郭X、夏XX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徐XX、覃X、黄XX、郭X、夏XX于2010年5月起至2012年3月间,在XX公司、XX公司担任业务经理、业务员期间,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XX公司、XX公司代理投资XXX“伦敦金”为名,非法招揽客户,投资黄金期货,从中牟利。案发后,经审计,被告人徐XX共非法获利人民币770,299元,被告人覃X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65,212元,被告人黄XX共非法获利136,137元,被告人郭X共非法获利590,340元,被告人夏XX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30,731元。
被告人黄XX于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郭X于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徐XX于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覃X于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夏XX于2012年6月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上列被告人及被告人徐XX、覃X、郭X、夏XX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查获的《合同签收登记表》、《IB协议统计》、客户名单、《经纪商费用价目结构》、宣传网页、《团队佣金改革方案》、《佣金计算表》、《顺x金业宣传单》,中国XX银行提供的《账户查询记录》、相关银行账户明细,相关证人证言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账单明细、相关担保书、协议书,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同案关系人徐XX的供述笔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覃X、黄XX、郭X、夏XX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黄金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X、覃X、黄XX、郭X、夏XX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XX、覃X、黄XX、郭X、夏XX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上列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坦白罪行,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覃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郭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黄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夏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1970-01-01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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