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X,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崔XX,广东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夏X诉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委托代理人袁永献、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吴XX经XX和汇金XX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和XX公司)、XX和汇诚XX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和汇诚公司)、XX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和惠民公司)介绍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96元,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XX和XX公司、XX和汇诚公司、XX和惠民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账号;被告分24个月偿还,每月7日偿还本息3363.29元,还款起止日期从2014年9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被告逾期还款的应当承担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被告逾期达到15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时还与XX和XX公司、XX和汇诚公司、XX和惠民公司签订XX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上述三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咨询、出具审核意见、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服务,被告在上述三公司的促成下,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在获得借款的同时应向上述三公司支付咨询费10265.28元、审核费905.76元、服务费3924.96元,经被告同意,被告授权出借人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上述费用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上述三公司。2014年8月14日,原告代被告向XX和XX公司、XX和汇诚公司、XX和惠民公司支付咨询费10265.28元、审核费905.76元、服务费3924.96元后,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49800元。后被告仅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7日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余下款项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534.33元及利息[2015年1月8日至2月7日期间为650.96元;另从2015年2月8日起,以尚欠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包含违约金、罚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9104.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63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4中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被告迳付原告。
原告夏X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协议;2.XX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3.收据;4.转账凭证;5.委托代理协议;6.代理费发票。
被告吴XX辩称:1.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愿意继续分期还款,但希望原告免除罚息,同意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2.对于律师费,被告愿意承担一半费用;3.不同意解除合同,因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
被告吴XX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夏X与吴XX签订借款协议(编号:076XXXX0155),约定吴XX向夏X借款65096元,分24个月偿还,每月应偿还本金2712.33元(65096元÷24个月)、利息650.96元,合共3363.29元,于每月7日前还清,还款起止日期从2014年9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吴XX同意及授权夏X将借款本金在扣除代替吴XX应缴纳给XX和XX公司、XX和汇诚公司、XX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吴XX的专用账号;约定吴XX必须按约足额偿还本息,若吴XX违约,应向夏X支付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和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约定因吴XX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等费用将由吴XX承担。同日吴XX与XX和XX公司、XX和汇诚公司、XX和惠民公司签订XX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载明吴XX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向XX和XX公司支付咨询费10265.28元,向XX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905.76元,向XX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3924.96元,合计15096元。另外,吴XX同意XX和XX公司、XX和汇诚公司、XX和惠民公司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手续费200元。同日,夏X将扣除相应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49800元(65096元-15096元-2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吴XX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后,吴XX按约向夏X偿还了五期本息共计16816.45元(3363.29元/期×5期),其中本金为13561.65元(2712.33元/期×5期),利息为3254.8元(650.96元/期×5期)。自2015年2月8日起吴XX没有偿还本金余额51534.35元(65096元-13561.65元)及2015年1月8日至2月7日期间产生的利息650.96元。2016年1月19日,夏X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夏X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只主张借款本金51534.33元。
另查:夏X因追讨吴XX所欠借款,委托广东XX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363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XX向夏X借款65096元的事实有夏X的陈述以及借款协议、XX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吴XX对于借款事实亦当庭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夏X与吴XX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吴XX对尚欠的借款本金51534.33元以及2015年1月8日至2月7日期间的利息650.96元未依合同约定期限予以清偿,并已逾期超出15天以上,上述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夏X主张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吴XX偿还借款本金51534.33元及2015年1月8日至2月7日期间的利息650.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以及罚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相加超出法定标准,现夏X主张自2015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本案系由吴XX违约致使夏X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应由吴XX承担。本院对夏X主张吴XX承担律师费363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X与被告吴XX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X清偿借款本金51534.33元及2015年1月8日至2月7日期间的利息650.96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51534.33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吴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X支付律师费363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原告夏X已预交),由被告吴XX负担(被告吴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夏X,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泳诗
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雅怡
冯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