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26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自报),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四川麻辣烫店铺经营者,住毕节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XX、胡珊,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XX、彭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胡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X原系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石蚧村长石路48号四川XX铺的经营者。2015年8月,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经与杨XX商量,在上述小店内放置一台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杨提供一个网络赌博账号K51B02及密码,由杨XX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与杨约定杨每月可分得500元。经查,杨XX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520元。2015年8月16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小店将杨XX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台式电脑1套及手机1台。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网络开户资料,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吕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审讯录像,被告人杨XX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营利为目的,为网络赌博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XX为网络赌博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属于积极参与作案,不符合从犯的条件,但考虑到被告人杨XX作为最低级别、最终端的代理,其仅应对其实施的行为负责,其作用与网络赌博的开设者、上级代理相比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辩护人还提出杨XX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杨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的作案工具电脑1台、显示器1台,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直接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