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张XX,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袁XX,总经理。
被告:袁XX,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委托代理人:钟XX、苏XX,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尹XX,男,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公民身份号码×××315X。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XX公司诉被告中山XX公司、袁XX、尹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52元,减半收取16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XX
审判员何文璋
代理审判员姚红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X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