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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杨XX与李X、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津0117民初13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
原告杨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李X。
被告李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XX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及三层。
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X、杨XX与被告李X、李XX、陈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杨X、杨XX申请撤回对陈XX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孙庆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原告杨X、杨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张艳,被告李XX、被告李X、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杨XX诉称,2015年6月14日3时50分许,杨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圣德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组成的列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XX公司前,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被告李X驾驶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津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后部相撞,造成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5]第180XXXX3018-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XX系肇事车辆津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杨被送往交警指定的宁河区医院、武警医院急救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3日死亡。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下述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20000元;2、上述赔偿金仍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X、陈XX在30%的赔偿责任下向原告支付下述经济损失:医疗费135412.03元、住院伙食补助1740元、营养费1830元、护理费3660元、误工费1698.79元、死亡赔偿金84084元、丧葬费11537.85元、住宿费600元、丧葬期间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247162.6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61373.45元(有票据的8137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58天)、营养费6100元(100元61天)、护理费12200元(200元/天61天)、误工费5662.63元(33882元/年
  • 1970-01-01
  •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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