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余莎,四川XX律师。
被告:罗XX,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达州市达川区赵家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周X,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唐XX与被告罗XX、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余莎,被告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13600元整及利息(其中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的11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的1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以13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的7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应予扣除已支付的借款利息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家庭生活及共同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2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4%,后于2016年10月23日换出5万元新借据;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4%,后于2017年4月8日换出5万元新借据;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3600元,未约定月利率。
至今为止,被告共计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36000元,此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开支及共同经营需要,属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我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借款属罗XX个人债务,借条上没有周X的名字,罗XX也是个人债务,借条上并没有写明是用于家庭开支,故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借条上并没有约定资金利率,只有一张借条上写了给付利息10000元,并未明确约定利率是多少。
证人所说的只是听到利息是4分,但不能作为依据。
被告已偿还36000元,扣除被告认可的利息10000元,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被告罗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XX现金(小写50000元正),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已付利息壹万元正,原借条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
被告罗XX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2017年4月8日,被告罗XX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唐XX现金(小写50000元正),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原日期2015年1月16日。
被告罗XX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2015年7月29日,被告罗XX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XX现金(小写13600元正),大写人民币壹万叁仟陆佰元整,被告罗XX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因此酿成纠纷。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三笔借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4分,但证人证言的内容与被告罗XX出具的三份借据的内容不一致,故对证人有关借款利率的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罗XX已偿还原告36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原告方主张该笔还款属偿还的资金利息,不属于偿还本金,被告方认为其中10000元属原告认可的资金利息,其余26000元属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三份借据中未对资金利率作出明确约定,除被告方认可其中10000元属偿还原告的资金利息外,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余26000元属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罗XX与周X于2013年8月22日第二次结婚,双方于2017年4月17日第二次离婚,三笔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周X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认定罗XX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对被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罗XX于2014年11月29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1月16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36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对于罗XX已偿还原告36000元的事实,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三份借据中均未对资金利率作出明确约定,除被告方认可其中10000元属偿还原告的资金利息外,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余26000元属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实际偿还原告的债务为87600元,由于罗XX的三笔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周X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认定罗XX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被告双方具有合法的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虽当事人双方未约定资金利率,但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时止,被告应依法承担资金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部份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XX借款87600元(从2018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罗XX、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XX
审判员兰海
人民陪审员乐国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