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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郑XX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8)浙01民终1518号
婚姻家庭
张海玲律师 在线
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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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俞X、张海玲,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XX,女,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郑XX、倪XX、郑XX、郑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初字16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XX与郑XX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未生育。2014年8月31日,倪XX(郑XX母亲)作为户主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办事处签订《萧山区北干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倪XX户将其自有农村住宅交由街道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及奖励金额共计XXX元,款项在签约后付80%,余款在腾房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另外,北干街道办事处还另行支付倪XX户协议外腾房奖6000元/人以及腾房后2年过渡费(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按400元/人/月标准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按900元/人/月标准支付)。安置人数为5人,安置人口为李XX、倪XX、郑XX(倪XX丈夫)、郑XX,另预留一个安置人口为郑XX与李XX将来生育的子女,安置面积为350平方米,自行选择70平方米一套、90平方米一套、190平方米一套。后李XX与郑XX因筹办婚礼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争执,2015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郑XX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6年2月22日、2016年12月15日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9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另查明,李XX享有的拆迁补偿奖励款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800元/人(200元/人×24个月)、房屋评估奖6000元/人、拆迁签约奖10000元/人、协议外腾房奖6000元/人。倪XX陈述除在北干街道办事处尚预留150万元款项外,其余款项均已由其领取。另外,倪XX已领取了应由享有的腾房后过渡费24900元(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400元/人×24个月+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腾房后过渡费900元/人×17个月)。2014年4月3日,郑XX与案外人戴XX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案外人将颐和花园13-1-501室房屋出租给郑XX,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年租金24000元,5年租金120000元一次性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李XX与郑XX、倪XX、郑XX一同居住。李XX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郑XX、倪XX、郑XX、郑XX支付拆迁协议项下赔偿款184072.25元及协议外腾房奖6000元、腾房后过渡费24900元,合计214972.2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物时可以请求分割。现因李XX与郑XX已离婚,共有基础丧失,具备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条件。李XX并非案涉拆迁房屋的共有人,故其只享有按人口计算的补偿及奖励,分别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800元、房屋评估奖6000元、拆迁签约奖10000元、协议外腾房奖6000元及腾房后过渡费24900元,共计51700元。因李XX与郑XX已于2017年3月离婚,故自2017年4月起其不应享有过渡费,虽然过渡费现已一次性发放,但北干街道办事处表示将收回2017年4月起李XX部分的过渡费,故该部分过渡费8100元(900元/月×9个月)不应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同时,郑XX、倪XX、郑XX、郑XX提出双方共同租房期间的房租应在过渡费中扣除,该院审理后认为,租房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每月房租2000元,李XX与郑XX共同居住至2015年1月,故应在过渡费中扣除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租金2000元(2000元/月×4个月÷4人)。综上,李XX应得的拆过补偿款为51700元-8100元-2000元=41600元。因上述款项均由倪XX领取,故倪XX应当支付李XX41600元。李XX主张其余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倪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X拆迁补偿奖励款41600元;二、驳回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24元,减半收取2262元,由李XX负担1842元,倪XX负担420元。
宣判后,李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拆迁人与倪XX签订的拆迁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和奖励费用共计13项。因被拆迁房屋系在上诉人入户之前建造,故对房屋补偿款和搬家费、家电拆装费等不予主张。本案拆迁是按照《萧山区城市示范住宅建设安置实施意见》(萧政办发〔2010〕30号)执行的。拆迁协议中的第13项赔偿款均是上诉人作为户内人员应该按照人均享受的,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配合拆迁是享受该补偿项目的基础,其中腾房奖是在规定时间内腾房按照常住人口一次性支付的奖励,一审法院认定腾房奖是协议额外的腾房奖,不在协议内;未装修房屋奖中也应该有上诉人的份额,未装修房屋的奖励系房屋装修补偿低于奖励标准或被征收人没有突击装修前提下对家庭人员的奖励。上诉人作为户内人员,对被拆迁房屋享有使用权,对案涉房屋未突击装修由贡献,故也应享有相应的份额。一审法院通过询问拆迁部门的意见对本案进行处理,显然依据不足。二审中,上诉人已经调取倪XX户的拆迁补偿试算表,相关数额已经能够查清。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郑XX、倪XX、郑XX、郑XX共同答辩称:案涉被拆迁房屋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XX结婚之前建造的,上诉人和郑XX认识一个月就结婚了,之前相互不了解,酒席也没有办,当时结婚就是为了拆迁。两人结婚登记5、6个月后,感情就不好了,随后就离婚了,上诉人的结婚动机不纯。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关于房子的各种奖励,均无权分割。一审法院按照当地拆迁政策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审中,四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诉人李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倪XX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以及奖励试算表》一份,拟证明倪XX获得的补偿款情况,房屋评估奖49000元,上诉人应得12500元,协议外腾房奖48000元,上诉人应得12000元,还有过渡费,实际是按照600元的标准发放的,另外200元是扣在村里的;
2、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在离婚诉讼中郑XX提出和李XX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超过2个月,据此一审法院在扣除4个月过渡费是错误的。
经质证,四被上诉人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补偿款如何分配,应该以拆迁办的意见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人结婚后,感情不稳定,上诉人经常回娘家,两人聚少离多,但最后彻底分居的时间是2015年2月。
本院认为,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证据2与生效离婚判决认定的两人分居时间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房屋拆迁安置行为涉及到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利益和被拆迁农民的安置权利,具有很强的法律性和政策性特点。原审法院基于李XX和郑XX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极短,李XX对案涉房屋不存在贡献,且在李XX和郑XX离婚后,李XX对被拆迁房屋也不存在利益的事实,结合当地拆迁安置部门关于李XX作为倪XX户的原户内人员可享受的拆迁利益的意见,做出本案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XX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7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XX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韩圣超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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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05-22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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