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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遂溪县XX与遂溪县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 行政类
  • (2016)粤0891行初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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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省遂溪县XX,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
法定代表人:廖XX。
委托代理人:游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小金,广东XX律师。
被告:遂溪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
法定代表人:陈X。
第三人:广东省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
法定代表人:黄XX。
原告广东省遂溪县XX诉被告遂溪县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61年遂溪县第一小学搬迁后,将其原校址土地及一切财产移交给原告管理使用。1988年6月22日,被告给原告核发了该土地上的三座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1月24日,遂溪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核发了面积为4875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证》,包括争议房屋所在地。但是,被告在1988年6月30日就原告的上述房产中的部分教室向遂溪县遂城XX核发了粤房×××号《房屋所有权证》,面积141.9平方米,共6间平房。遂溪县遂城XX现在的名称为广东省XX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核发给陈XX的粤房×××号《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988年6月30日,被告向遂溪县遂城XX颁发粤房字×××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在地为遂溪县XXX号,砖木结构平房。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请求撤销的房屋所有权证颁发时间为1988年6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日二十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省遂溪县XX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已由原告广东省遂溪县XX预缴,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胜
代理审判员 汤 倩
代理审判员 方XX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 2016-01-28
  •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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