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市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XX。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系河北XX律师。
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周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XX公司与被告辽宁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1373元,由原告沈阳市XX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英
人民陪审员毕太富
人民陪审员任昕旸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邹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