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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广州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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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XX。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刘X与广州XX公司在2008年2月19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刘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XX公司无需支付刘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4000元。诉讼费用由刘X承担。
刘X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XX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由广州市XX公司出具的《关于有机热载体锅炉(杰能)说明》,拟证实因刘X没有及时上报故障,导致公司重大损失。刘X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信。同时XX公司没有证明广州市XX公司是否具有出具证明的资质,该说明内容也无法证实XX公司的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XX公司解除与刘X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XX公司对刘X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XX公司应对此负举证责任。XX公司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刘X违反公司规定,玩忽职守,给公司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但根据XX公司提交的《警告书》及刘X自书的《检讨书》相关内容可知,在事发当天刘X发现设备出现异常后,一直在现场处理故障,并没有证据显示刘X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对于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数额,XX公司提交了《报废产品数量金额表》,但该表仅为XX公司单方统计制作,证明力不足,无法充分证实XX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数额。至于XX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说明》,该内容主要涉及锅炉的相关工作及温度设定情况,也并不能直接证实系因刘X的过错行为造成XX公司损失超过5000元,故该证据无法证实XX公司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刘X因违纪行为造成了公司5000元以上的经济损失,故XX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可辞退的情形。XX公司上诉主张其为合法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嘉璘
代理审判员  王 珺
代理审判员  乔 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XX
  • 2015-12-31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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