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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林X、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3)滨塘民初字第73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XX,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林X,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XX,男,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X,天津XX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林X、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3年5月14日23时,被告李XX驾驶津NXXX号小客车沿民主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与民主街交口,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XX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125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2267元、交通费203元、鉴定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59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林X、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诊断证明信、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
3、建休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
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6、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损失;
7、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房屋产权人身份证、居委会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户籍登记为农业户籍,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林X辩称,对原告所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NXXX号小客车系被告林X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李XX向被告借用的车辆,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林X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XX辩称,对原告所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NXXX号小客车系被告林X实际所有,被告经过朋友向被告林X借用的车辆,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驾驶的该车辆,该车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李XX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N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中国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23时,被告李XX驾驶津NXXX号小客车沿民主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与民主街交口,与原告郑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郑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至同年5月28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腰部挫伤。产生医疗费16411元。2013年9月23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郑XX的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郑XX伤后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支付鉴定费1820元。2013年8月6日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杭州道街道办事处长征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郑XX于2012年3月至今寄宿在天津市塘沽中心北XX。
津NXXX号小客车系被告林X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李XX向被告林X借用的车辆,该车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诊断证明信、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建休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房屋产权人身份证、居委会证明、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林X、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X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李XX向被告林X借用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X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应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鉴定时间120天每月2800元计算的误工费,被告对鉴定误工时间无异议,同意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支持误工费为25149元∕年÷365天×120天=8268元。原告主张按鉴定时间20天每月3400元计算的护理费,被告对鉴定护理时间无异议,同意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3400元∕月÷30天×20天=226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系数为10%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杭州道街道办事处长征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9626元∕年×20年×10%=5925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68元、护理费2267元、残疾赔偿金59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4987元;
二、被告李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6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125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1000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李XX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雅静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XX
  • 2014-01-16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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