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彭XX,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4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彭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4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XX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XX在一审中自认借款期限为2个月,刘X主张还款的诉讼时效已过,法院驳回我方主张的处理错误。2014年3月8日,刘X向张XX借款30万元整,并向张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虽未载明还款期限,但双方已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内容。张XX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已自认双方在协议签订时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故借款期限3个月系双方合意一致的结果,且未违反任何禁止性法律规定。按照此约定,刘X应于2014年6月7日向张XX归还借款,张XX最迟应当于2017年6月7日前主张还款,其在此期间也未催要过借款,张XX于2017年11月14日提出还款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张XX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XX辩称,1.刘X向张XX借款时曾提出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两三个月,但在形成书面借条时并未载明借款期限,即双方并未就借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应以书面借条表达的内容为准,即涉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2.一审庭审笔录中张XX陈述”原告口头说过是三两个月”的”原告”是笔误,应为”被告口头……”。同时,其在民事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期限”是指张XX可随时向刘X主张偿还借款的期限,以上陈述均应以借条为前提。3.张XX从2014年3月向刘X出借借款后,已多次向其催要借款,本案诉讼时效也因此发生中断。综上,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张XX于2017年1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彭XX未进行答辩。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X、彭XX共同向张XX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X、彭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8日,刘X向张XX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30万元整,担保人为宋XX,刘X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当日,张XX通过其在中国XX银行的账户向刘X转款20万元。2014年3月9日、3月10日,张XX分别向刘X转款5万元。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刘XX5次向张XX转款共计40,620元。另查明,刘X与彭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1月17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X向张XX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张XX可以催告刘X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刘X提出的张XX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张XX要求刘X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从借条的文字表述看,张XX、刘X未就借款约定利息,应当认定为借款没有利息,因此刘X已向张XX支付的40,620元应当认定为是归还的借款本金而非利息。除去已经归还的40,620元后,刘X还欠张XX借款本金259,380元,对该款刘X应予归还。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张XX可从起诉之日(2017年11月14日)起就未归还的借款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刘X超出该起息时间和利率标准的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张XX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刘X和彭XX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债务不能认定为刘X和彭XX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张XX要求彭XX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一、刘X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X偿还借款本金259,3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核实一审庭审录像,一审庭审笔录中载明张XX陈述”原告口头说过是三两个月”存在记录有误,应为”他说只要两三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2.本案中,刘X虽在借款时提出了借款期限两三个月的意见,但其在书写借条时并未载明借款期限,张XX接受借条时也未就此提出异议,即双方最终未就借款期限达成合意。3.本案中,张XX分别于2014年3月8日、3月9日、3月10日向刘X转款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借款合同自2014年3月10日生效。张XX与刘X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该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张XX要求刘X履行义务的宽限起届满之日起算。4.张XX虽提出其从2014年起向刘X催要过借款的意见,但刘X对此不予认可,张XX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张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张XX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刘X催要借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在张XX起诉时尚未开始计算。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1元,由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梅娜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黎 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余XX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