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市古XX,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付XX,该配件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山市XX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周XX,该厂经营者。
被告:周XX,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荔浦县。
原告中山市古XX诉被告中山市XX厂、周XX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古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XX厂、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金额143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背书取得支票号为320XXXX00572343的支票一张。该支票出票人为被告中山市XX厂,票面金额为143000元,背书人为中山市XX公司。后原告向XX银行承兑该支票,但XX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予以退票。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支票金额,但两被告均诸多推塘,至今未付。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中山市XX厂、周XX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生意来往收到通过第三人中山市XX公司背书的被告开具的中山XX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320XXXX00572343,出票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金额为143000元,收款人为中山市XX公司。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持该支票到银行要求付款,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票。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金额143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票、退款理由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通过正当交易,从第三人中山市XX公司处背书取得被告开具的涉案支票,依法享有该支票权利。由于被告作为出票人,因支票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支票无法承兑,被告应承担支票无法承兑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金额14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山市XX厂、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XX厂、周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XX支付票据款14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2元,诉讼保全费1246元,合计4448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XX厂、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姚XX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