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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诉被告罗XX、南充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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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川1024民初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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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朱XX,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
被告南充市XX公司。住所:南充嘉陵区XX。
法定代表人耿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陈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放,四川XX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罗XX、南充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罗XX的起诉,追加王XX为本案被告。原告朱XX,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市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5年7月27日,罗XX驾驶川RXXX重型货车停放在威远县城时,原告朱XX驾驶的川KXXX普通两轮摩托车与之相撞,致原告受伤。当日即送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入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2015年11月30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被评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940元。2015年11月6日,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XX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014元(诉讼中变更为125025元)。请求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以前妻黄XX的名义登记在被告南充市XX公司名下,离婚后该车协议归我,我系该车实际车主,罗XX是我聘请的驾驶员,他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损失自己承担;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724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品迭;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南充市XX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与川RXXX嘉龙牌重型货车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应该是该车实际车主黄XX,且是其独立承担;我司收取事故车辆年度挂靠费500元,即便是要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在权利义务对等的范围内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责任比例主次按7:3;事故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属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479.47元(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45431.52元,不理赔504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15元/天16天×30元/天=495元、后续治疗费14940元、护理费90元/天×17天=1530元、鉴定费1750元、修车费1665元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由法院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个月×4500元)5×4500元/21.75天=19035元的误工天数计算有误和标准认可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过高认可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受害者就医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事故车驾驶员与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关系等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479.47元(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45431.52元、不理赔5047.95元)、后续治疗费1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15元/天16天×30元/天=495元、护理费90元/天×17天=1530元、鉴定费1750元、修车费1665元。但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有异议。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
1、事故发生后,原告朱XX受伤当即入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转入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多发性损伤等,经治疗16天后于2015年8月13日出院。2015年11月30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头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颞颌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4940元。事故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5年11月6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没有将车辆停放在规定地点,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中国XX公司提供的索赔申请书,欲证明事故车驾驶员罗XX自述车装载20吨货物,存在超载行为。
2、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724元、被告中国XX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
3、被告王XX与黄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2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后川RXXX重型货车归王XX所有,罗XX系王XX聘请的驾驶员,川RXXX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南充市XX公司名下。该事故车行驶证记载的核定载质量9990kg。
4、原告朱XX系农村户籍,庭审中提供了社区居委会证明、户籍地村委会证明、居住地房产证复印件、房产证所有人身份证明、自贡市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发放表,欲证明其自2014年5月18日至交通事故发生一直居住在威远县铺子湾镇铺兴街34号3单XX,且期间在自贡市XX公司务工,系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承担主要责任,罗XX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据,当事人无异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
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RXXX重型货车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2、被告王XX与被告南充市XX公司就机动车形成挂靠经营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王XX与被告南充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王XX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
4、关于事故车超载是否应免赔10%。本案事故车川RXXX重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停止状态,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存在超载行为,即便存在超载行为,该超载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中国XX公司辩解事故车超载按合同约定应负10%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损失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479.47元(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45431.52元、不理赔5047.95元)、后续治疗费1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15元/天16天×30元/天=495元、护理费90元/天×17天=1530元、鉴定费1750元、修车费1665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2%=585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误工费(4个月×4500元)5×(4500元/21.75天)=19035元、交通费800元,因被告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
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2%=58514.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结合其提举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应视为城镇居民对待,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公平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无法证明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2%=58514.4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额为2000元为宜。
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个月×4500元)5×(4500元/21.75天)=1903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根据上述理由,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确定为17天,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即2015年11月29日,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24天即4个月另4天,原告朱XX提供的自贡市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加盖该公司印章的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发放表,其形式和内容均不足以单独证明其连续固定的在此工作及有固定收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参照其从事建筑业计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则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4个月×38303元/年÷12月38303元/年÷12月÷21.75日×4天=13354.69元。
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确定为4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45128.56元。其中:
原告朱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60866.5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朱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计75799.0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75799.09元;原告朱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财产损失166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1665元。
原告朱XX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50866.5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10000元内赔偿30%即15259.96元。
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医疗费、鉴定费计6797.95元,由被告王XX与被告南充市XX公司连带赔偿30%即2039.39元,原告朱XX自行承担70%即4758.57元。
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02724.05元,迭扣已付款10000元,还应赔偿92724.05元;被告王XX与被告南充市XX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连带赔偿款为2039.39元,迭扣王XX已付款10724元后,多付款8684.61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X87464.09元;
二、原告朱XX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50866.5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XX元内赔偿30%即15259.96元。
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医疗费、鉴定费计6797.95元,由被告王XX与被告南充市XX公司连带赔偿30%即2039.39元。
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104763.44元,迭扣被告王XX已付款10724元、被告中国XX公司已付款10000元后,原告朱XX还应得赔偿款84039.4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XX多付款8684.6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被告王XX。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XX负担45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王XX与被告南充市XX公司连带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XX
  • 2016-10-28
  • 威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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