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XX,男,1979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因犯盗窃罪(未遂)于2015年9月16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光建,四川XX律师。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川2021刑初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晏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XX、代理检察员黄孝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晏XX及其辩护人唐光建等到庭参加诉讼。其间于2016年5月30日通知资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同年6月29日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将案卷材料退回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晏XX与林XX、岳X、叶XX共谋盗窃停靠在高速公路服务区的汽车油箱内的柴油后,即改装银灰色别克商务车并悬挂川A5××××假车牌,准备了撬油箱盖的工具、抽油泵、油管、电机和蓄电池等作案工具,在自贡市大安区、遂宁市船山区XX、内江市市中区永安XX租用房屋和门市存放盗窃的柴油,并分工由岳X驾车、晏XX、叶XX撬汽车油箱盖、林XX牵油管。2014年4月至7月5日期间,先后作案7次:2014年4月3日,晏XX、林XX、岳X驾驶改装的银灰色别克商务车窜至成自泸高XX成都方向自贡服务区,先后将失主邹某某驾驶的黑MJ××××大货车油箱内价值1704元的柴油、付某某驾驶的甘F2××××大货车油箱内价值889元的柴油、郭某某驾驶的苏L1××××大货车油箱内价值3300元的柴油、崔某某驾驶的苏L1××××大货车油箱内价值2800元的柴油、翁某某驾驶的苏L1××××号大货车内价值2700元的柴油盗走。同年4月9日凌晨,晏XX、林XX、岳X驾驶改装的银灰色别克商务车窜至纳黔高XX纳溪方向纳溪服务区,将失主陈XX驾驶的川E2××××福田货车油箱内价值1704元的柴油盗走。同年4月10日凌晨,晏XX、林XX、岳X驾驶改装的银灰色别克商务车窜至内遂高XX遂宁方向的安岳服务区,将失主陈甲驾驶的津AL××××东风天龙大货车油箱内价值2136元的柴油盗走。同年4月15日凌晨,晏XX、林XX、岳X驾驶改装的银灰色别克商务车窜至成渝高XX成都方向内江服务区,先后将失主柳某某驾驶的豫PQ××××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油箱内价值1944元的柴油、徐某某驾驶的豫N4××××货车油箱内价值2800元的柴油、杨某某驾驶的渝B9××××重型厢式货车油箱内价值1944元的柴油盗走。同年5月6日凌晨,晏XX、林XX、岳X驾驶改装的银灰色别克商务车窜至纳黔高XX纳溪方向纳溪服务区,将失主李XX驾驶的川L6××××两桥解放车油箱内价值2160元的柴油盗走。同年5月29日,晏XX、林XX、岳X驾驶改装的银灰色别克商务车窜至内遂高XX遂宁方向的安岳服务区,将失主周某某驾驶的渝BS××××货车油箱内价值1962元的柴油、陈乙驾驶的渝BC××××货车油箱内价值1333元的柴油、刘X某驾驶的豫HF××××货车油箱内价值2800元的柴油、王某某驾驶的豫N3××××货车油箱内价值2964元的柴油盗走。同年7月5日凌晨,晏XX、林XX、叶XX驾驶改装的银灰色别克商务车窜至乐宜高XX宜宾方向五通桥服务区,将代某某驾驶的川AL××××重型货车油箱内价值1628元的柴油盗走。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晏XX被抓获归案,晏XX归案后,拒不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少部分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手机通话记录、车辆通行记录、辨认笔录、同案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晏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晏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原审被告人晏XX上诉称,1.上诉人只参与了2014年4月10日和7月5日这两次盗窃,没有参与其余五次盗窃。上诉人与林XX等人有矛盾,林XX等人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供述,一审仅凭林XX、岳X、叶XX的交代就认定上诉人参与了其余五次盗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一审认定的盗窃价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晏XX的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此外还均辩称2014年4月9日晚,晏XX与宋X在一起吃喜酒,没有作案的客观条件,没有参与4月9日这次盗窃等。
检察员发表检察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晏XX构成盗窃罪,且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5日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XX伙同林XX、岳X、叶XX,驾驶改装的银灰色别克商务车并悬挂川A5××××牌照,先后在成自泸高XX、纳黔高XX、内遂高XX、成渝高XX、乐宜高XX的服务区,七次盗窃共计十六辆货车的柴油,价值34720元,并将所盗得的柴油存放在自贡市大安区、遂宁市船山区XX、内江市市中区永安XX租用房屋和门市内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林XX等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晏XX及其辩护人均辩称“2014年4月9日晚晏XX与宋X在一起吃喜酒,无参与4月9日盗窃的客观条件”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失主陈XX的川E2××××车辆柴油被盗时间是2014年4月9日凌晨2时许,与“4月9日晚晏XX和宋X一起吃喜酒”在时间上并不重合、冲突,因此现无证据证实晏XX无参与4月9日盗窃的客观条件这一事实,故对晏XX及其辩护人相应的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林XX、岳X、叶XX的供述和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以及高速路口进出信息和中国XX公司川A5××××车辆行驶证及该车出车记录以及证人魏某某、刘X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七次盗窃系林XX、岳X等人实施。而林XX、岳X均供述,其二人伙同晏XX一起盗窃高速公路服务区停放的货车柴油几十次,每次都是三人一起,其二人从没有单独出去盗窃。每次盗窃的时间、地点均由晏XX决定,所盗得的柴油存放在晏XX租用的三个地点,并由晏XX销赃、分赃。上述供述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能相互印证,且还有黄XX关于其丈夫林XX“和晏XX经常在晚上一起出去,一般第二天早上回来”的佐证;同时晏XX也供认岳X、叶XX是林XX叫其帮忙找来偷柴油的,租住房和三个门市是其帮林XX租的,但又不能对上述帮林XX租房屋和门市用途作出合理解释,现又无证据证实晏XX和林XX、岳X有矛盾以及晏XX无参与4月9日盗窃案客观条件的情形,因此,应采信林XX、岳X等的供述,认定晏XX参与了本案的七次盗窃。故对上诉人晏XX及其辩护人相应的“晏XX只参与了2014年4月10日和7月5日这两次盗窃,一审认定晏XX参与了其余五次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晏XX与林XX等人有矛盾,林XX等人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供述”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案七次盗窃中十六辆货车柴油被盗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同案犯林XX、岳X因盗窃次数太多(林XX供述盗窃约六十次,岳X某供述盗窃四五十次),无法提供该七次盗窃所得柴油数量,因而根据被盗司机陈述的被盗柴油数量等来认定较为客观,并经过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柴油价值34720元。故对上诉人晏XX及其辩护人相应的“一审认定被盗柴油价值34720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晏XX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晏XX及其辩护人相应的“一审量刑过重”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 敏
审判员 谢 国 强
审判员 黄 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