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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中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献民初字第398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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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蔡XX,系献县XX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XX,该公司职员。
原告蔡XX诉被告中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委托代理人朱俊健、被告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穆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2008年6月,献县XX与中XX公司青铜器广场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被迫起诉,献县法院作出了(2009)献民初字第2091号和(2010)献民初字第2402号两个生效判决,已将2010年9月份以前的租金处理完毕。
但后面的租金被告仍未给付,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22日(合同解除之日),共计388天(已经扣除了冬季停租期),每天产生租金3114.995元,共欠我方租金XXX元。
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后,被告应当及时退还租赁物,但目前租赁物仍在被告处租用。
期间因被告拖延返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合同解除之后至租赁物返还之前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按照每天3114.995元(日租金)计算,计算到2013年12月底共计XXX元。
同时因被告的原因,未及时支付租金,属于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租金的计算方式、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
2、四份生效判决,(2009)献民初字2091号民事判决书、(2010)沧民终字第01597号终审判决、(2010)献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2011)沧民终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一份,该判决证实被告欠原告租赁物6米钢管8554根、扣件72075只、丝杠5000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合同的签订人吴XX、范XX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他们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公司对该四份判决书正在申诉。
被告中XX公司辩称,1、被告既非青铜器广场项目的承包方也非建设方,也从未参与过该项目的施工。
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由吴XX、范XX与原告签订,被告从未经手过租赁物,故无返还之义务;2、(2011)沧民终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0)献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蔡XX与被告下属中XX公司青铜器广场项目部之间的租赁合同”,故原告主张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22日的租金,计算错误;3、被告从未经手过租赁物,租赁物目前何处被告亦不知晓,故原告诉请第三项提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中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青铜器广场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方在合同的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XX”的印章,并有经办人的签字,被告在承租方处加盖了“中XX公司青铜器广场项目部”印章,并有吴XX、范XX的签字认可。
合同第2条约定:每月5号前付清上月租金。
钢管日租金为0.03元每米、扣件日租金0.017元每套、丝杠日租金0.07元每根。
如违约,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总额的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
合同第4条约定了租赁物维修和赔偿标准,同时约定租赁物由承租方送还出租方,费用由承租方自负。
如不归还,按继续租用处理,期间可转移到其他工地或转租给第三方使用,租金由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
第7条约定:租赁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6米钢管8554根、扣件72075套、丝杠5000根。
上述租赁物资未退还,依据合同约定在租物资日产生租金3114.995元。
未返还租赁物依据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钢管每米30元、扣件每套8元、丝杠每根30元,未退租赁物折价共计XXX元。
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曾两次起诉,被告对两次一审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10)沧民终字第1597号、(2011)沧民终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除违约金数额进行部分调整外,对献县人民法院判决的其他内容均予以维持。
(2010)献民初字第2402号判决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011)沧民终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并于2011年12月22日生效,该日即为租赁合同的解除之日。
2010年9月25日前的租金经过上述诉讼程序已解决。
原告主张租金的起止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22日。
去除冬季停工期四个月,应计算到2011年11月15日,共计291天,此期间产生租金906463.54(291×3114.995)元。
原告以被告未如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为由,主张违约金50万元。
献县人民法院(2010)献民初字第2402号判决解除了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该判决于2011年12月22日生效,被告始终未退还原告租赁物,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依照未退租赁物日产生租金3114.995元计算,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租赁物退清之日止。
按此标准计算,减去两个冬季停工期的八个月,计算损失的日期应于2012年3月16日起,截止到2014年7月8日,共计605天,经济损失数额为XXX.9(605×3114.995)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2009)献民初字2091号民事判决书、(2010)沧民终字第01597号终审判决书、(2010)献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2011)沧民终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青铜器广场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方在合同的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XX”的印章,并有经办人的签字,被告在承租方处加盖了“中XX公司青铜器广场项目部”印章,并有经办人的签字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下属的青铜器广场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中XX公司承担。
履行该合同被告欠原告租金906463.54元,被告应予给付;租赁合同经法律程序于2011年12月22日解除,被告并未及时返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依照未退租赁物日产生租金3114.99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7月8日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XXX.9元(已去除每年冬季停工期四个月的损失),被告应予给付。
被告所租用原告的租赁物6米钢管8554根、扣件72075套、丝杠5000根,依法应予返还,如不能返还,依据合同约定钢管每米30元、扣件每套8元、丝杠每根30元偏高,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本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50万元过高,应予以调整,依据合同法相关解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906463.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1年11月16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被告提出的租赁合同加盖的“中XX公司青铜器广场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私刻,合同的签字人吴XX、范XX既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代理人,与公司无关等辩解意见,原告提供的四份判决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而该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就是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给付原告蔡XX租金共计906463.54元。
二、被告中XX公司给付原告蔡XX经济损失XXX.9元,2014年7月8日后的经济损失按3114.995元/天计算到租赁物退清之日止。
三、被告中XX公司返还原告蔡XX6米钢管8554根、扣件72075只、丝杠5000根,如不能返还,以本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四、被告中XX公司给付原告蔡XX违约金。
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906463.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
五、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3121元,由原告承担3121元,被告承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李瑞章
审判员孙立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XX
  • 2014-07-28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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