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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陈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8)冀0929民初1641号
房产纠纷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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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陈X,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X,河北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陈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被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光明小区11号楼1单XX,双方商议房价款300000元。
之后原告将该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书写了收据。
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但是被告迟迟不能交付。
经核实,该房屋不是被告名下的房子,也没房屋产权证书,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退还。
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陈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名为房屋买卖实际为房屋抵押担保的借款协议,但是在双方签订买卖协议,被告写完借据后,原告并未给被告提供借款,出于信任也考虑到双方均未实际履行,故被告没有将借据从原告手中撤回。
由于原告并未向被告给付过诉状中陈述的款项,故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刘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
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并且原告履行了付款30万元的义务。
2、刘XX申请证人刘X出庭作证,拟证实刘X、刘X及原、被告参与了整个买房过程,原告给被告20万元现金及原告让刘X代付房款10万元的事实。
陈X对刘XX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中被告的签字均是被告所为。
但是这份协议在答辩中已经提到,实际是房屋抵押借款的协议,双方并未履行。
也就是说被告并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也未将购房款交付被告。
对证据2证人当庭作证与原告在通话录音中所讲的相互矛盾,证人当庭说房款20万元给了陈X,但原告在录音中明确讲明这个钱三哥给你没给你我不知道,因为这钱给了三哥,我们这都有条,录音清楚表明钱是给了证人。
证人在献县法院受理的多个民间借贷案件中充当借、贷中间人的角色,这几个案件均存在借贷没转帐记录,均有录音材料证实贷款人把钱给了证人,证人和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陈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并未将30万元给付被告,在这个录音中原告将钱给了中介人,但是中介人并未将钱给被告。
2、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实款给了案外人刘X,而案款并未给被告。
刘XX对陈X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卡是案外人刘X的,应由刘X说明收款情况。
对证据1录音是真实的,但是录音被剪辑了,只留了中间部分,事实上双方是在因买卖房屋不成立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原告找到陈X和中间人才知道陈X将收取原告的买房款交给另外一个做生意的合伙人用于共同合伙生意。
他们合伙人间发生纠纷导致陈X既不交房也不退款,该情况被原告知晓后才涉及到双方口角上的内容。
但陈X拿到了购买款,且与其他人的纠纷与原告无关,被告应承担退还房款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光明小区11号楼1单XX住宅(127平方米),包括南5号车库,房价款300000元,上述房价款不包括售房应缴税费及办理住宅所有权过户手续费等各种税费,此项税费由乙方承担,上述房屋于2017年2月19日交付原告使用。
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
同日,被告陈X向原告刘XX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写明:今收房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陈X,2017.2.19。
2017年2月20日刘X向刘X银行帐户转款15万元。
原告主张其中的10万元是交付被告的房款,剩余20万元房款是于签订合同时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了被告。
但在2018年3月31日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中原告明确说“这个钱不是我直接给的你,这个钱我们给了三哥都有底”。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被告陈X父亲在XX公司的内部员工购房,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也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陈述其于签订卖房协议时直接向被告交付现金20万元,但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却说其并未将房款直接交付给被告,原告所述相互矛盾,故其主张直接交付被告现金2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称其让刘X将涉案房屋款10万元通过转帐方式交付刘X应视为是交付给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刘X向刘X转帐15万元,而非直接向被告陈X交付,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刘X收款行为系受被告陈X委托,故其称刘X收款15万元中有10万元是交付被告陈X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被告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被告对协议涉及的房屋没有处分权,事后也未经房屋所有人追认。
现原告主张因被告对协议涉及的房屋无处分权要求被告返还其购房款30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交付了30万元购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购房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东珊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XX
  • 2018-06-25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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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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