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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与许XX、XXX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7)京0116民初6992号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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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男,中XX公司法务。
被告:XXX,男,1978年4月2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
被告:许XX,女,1981年9月3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
以上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雪,XXX律师。
原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与被告XXX、许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被告XXX、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雪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XXX到庭参加了一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XXX.11元、违约金212800元(按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合计XXX.11元;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CNPK-RZ/×××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
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出租设备型号为QY100H-3型汽车起重机1台,设备价值280万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共计48期,每月5日被告一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
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一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一收取所有到期欠款及其他款项。
被告一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一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总和的8%,同时可以向被告一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
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一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一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被告一已拖欠原告XXX.11元到期未付租金,由此产生违约金212800元。
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经原告派人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按约定支付租金,故提起诉讼。
被告XXX、许XX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9月21日,距离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租金的时间2012年11月7日,已经超过5年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
2.被告最初租赁涉案车辆时的提车地为广西百事成XX,且该公司一直声称为原告的广西总代理,在该公司的经营地也悬挂着被告的招牌。
原告签订合同的代表李X也驻扎在广西百事成XX,因此,被告认为该公司就代表原告。
由于市场不景气,被告经与XX公司商议退车,双方达成一致,2013年3月30日,被告就将车交给了XX公司,经手人为陆XX,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租金应当算至2013年3月30日。
2015年1月7日,XX公司将该车过户至该公司员工胡X的名下。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4年6月27日仍有3笔租金转入,但非XXX缴纳,XXX退车后,XX公司仍在继续缴纳着租金。
3.原告故意扩大损失范围,在被告未缴纳租金后,原告应当采取措施止损,而不应拖到2017年9月才起诉,导致计算租金的时间延长,因此,对故意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
4.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减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5日,中XX公司与XXX签订了编号为CNPK-RZ/×××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人为中XX公司,承租人为XXX。
1.2承租人在没有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受到出租人干预的情况下自主选择该合同项下的出卖人和租赁物件。
承租人自主决定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配置和数量、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质量要求、保修等内容。
1.3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未经承租人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产品买卖合同的内容。
1.4出租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中除有向出卖人购买产品的权利和付款的义务外,其他权利由承租人享有,其他义务由承租人履行。
2.1出卖人应当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向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接收人交付约定的租赁物件,承租人应当接收租赁物件,并签署接收文件。
2.2承租人(含代理人,本条下同)在签订本合同时签署的《租赁物件签收单》或承租人接收租赁物件时签署的《租赁物件签收单》或承租人签署给出卖人的交验单、交接单或承租人在其他与接收相关的单据上的签字或盖章是出租人已经向承租人履行交付约定租赁物件义务的凭证。
2.6出租人不承担因出卖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迟延交付租赁物件或交付的租赁物件与本合同规定的标的、数量、质量不符等情况而造成的责任或损失。
5.1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2.3融资利率采用浮动利率。
在租赁期间内,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出租人有权对融资利率进行同等幅度调整。
调整后的利率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执行日开始执行,执行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
承租人应按时足额支付调整后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
2.4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逐日按复利计算。
2.5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租赁期限、起租时间、每期还租时间、利率、每期租金额等进行了充分协商,承租人无条件同意由出租人基于共同协商的条件制作生成的《租赁支付表》,并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租金按照出租人要求以银行代扣等方式支付。
2.6《租赁支付表》由出租人单方盖章即生效。
出租人以传真或邮寄的方式送达到承租人在合同中确认的地址,承租人须按《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
如果承租人对此《租赁支付表》有异议,必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出租人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承租人对《租赁支付表》的内容完全认可。
2.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出租人可以采取如下一种或几种违约制裁:……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欠款,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
2.7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费、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
本融资租赁合同包括下列附件:附件一《首期款明细表》、附件二《租赁支付表》。
附件一《首期款明细表》,主要相关内容如下:设备价值280万元,XXX应当向中XX公司交付首期租金14万元,租赁期限:4年。
XXX在该表上签字确认。
附件二《租赁支付表》,载明内容如下:首期租金14万元;租赁期数48期;全部租金本金总和为266万元。
起租日:2012年6月5日,租赁到期日:2016年6月5日。
XXX在该表上签字确认。
2012年2月13日,中XX公司与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签订了《二手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中XX公司向设备公司购买型号为QY100H-3型汽车起重机1台用于出租给承租人XXX,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CNPK-RZ/×××。
《租赁物件签收单》载明,XXX已于2012年2月25日收到合同编号为CNPK-RZ/×××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指定的租赁物及其全部配套附件。
租赁物件为中联牌QY100H-3型汽车起重机1台,车辆识别号:×××。
XXX在上面签字确认。
中XX公司提举的欠款明细表中载明,XXX交纳了包括2012年8月5日该期在内的之前所有租金,2012年9月5日仅交纳部分租金。
之后未再支付租金,共欠租金本金XXX.11元。
另查明,中XX公司提举了许XX签署的《配偶承诺书》及结婚证复印件,许XX与XXX系夫妻关系,其承诺与XXX共同承担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
庭审中,中XX公司表示XXX交纳的1500元车辆抵押费,可以冲抵租金。
另查明,XXX之家属陈XX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汇款2万元,并备注用途为100吨汽车另还款。
该笔款项已用于偿还XXX在合同编号为CNPK-RZ/×××项下的租金。
上述事实,有中XX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租赁支付表、欠款明细表、二手设备销售合同、配偶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XX公司与XXX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
本案中,中XX公司根据XXX的选择购买了中联牌QY100H-3型汽车起重机1台提供其使用,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
XXX作为承租方即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XXX未按期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中XX公司作为出租人可以要求XXX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中XX公司要求给付剩余租金XXX.11元,并在庭审中表示XXX交纳的1500元车辆抵押费,可以冲抵租金。
XXX主张其家属陈XX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汇款2万元,由于该笔汇款备注用途为100吨汽车另还款,故该笔款项已用于偿还XXX在原告处租赁的其他车辆的租金,没有偿还本案涉案车辆的租金。
综上,XXX应支付中XX公司剩余租金XXX.11元。
关于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租赁支付表》约定,租赁到期日:2016年6月5日。
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6月5日起计算两年。
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该时间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已经将租赁车辆给广西百事成XX(以下简称XX公司)。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XXX主张其将车辆于2013年3月交给了XX公司,XX公司与原告成立表见代理关系。
但X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与原告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将车辆于2013年3月交还,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租金应当算至2013年3月30日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故意扩大损失问题。
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XXX并未将车辆交回原告,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租赁支付表》载明租赁到期日为2016年6月5日。
原告于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要求到期租金,符合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没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故XXX关于上述问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
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逐日按复利计算。
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出租人可以采取如下一种或几种违约制裁:……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欠款,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
上述两种违约金计算比例,对于本案来说,第二种方法按《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计算违约金较低。
中XX公司自愿按照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计算违约金,视为自行对违约金数额的减少,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持异议。
针对违约金过高的答辩意见,XXX未提举证据证明中XX公司的实际损失远远低于以租金本金总和的8%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
中XX公司诉请XXX支付违约金21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许XX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X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XX公司租金XXX.11元及违约金212800元;
二、驳回原告中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5元,由XXX、许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苗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X
书记员耿XX
  • 2017-12-20
  •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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