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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7)沪0114刑初31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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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崇礼XX***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XX、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XX在上海市嘉定区梅川路1788弄嘉龙大厦东XX附近,因琐事同被害人朱XX发生纠纷继而引发互殴。
其间,被告人王XX挥拳击打被害人朱XX鼻部、面部,致使朱XX构成轻伤。
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目前,被告人王XX已赔偿被害人朱XX经济损失,得到对方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人宋XX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和解协议书,户籍资料及王XX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王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现王XX已赔偿被害人朱XX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王XX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XX在上海市嘉定区梅川路1788弄嘉龙大厦东XX,因搭建简易棚等琐事与被害人朱XX发生纠纷继而引发互殴。
期间,王XX用拳击打朱XX鼻、面部,致朱XX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现王XX已赔偿朱XX经济损失,并取得朱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8日16时许,其在打工的店面内工作时发现隔壁香米屋店的员工王XX将其平时用于通下水道的水管截断,并搭建了简易棚,故与王XX及其女儿发生争执,继而引发互殴。
期间,王XX用拳击打其鼻部及面部,造成其鼻子流血。
2、证人宋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香米屋老板,被告人王XX系其员工。
2016年8月8日15时左右,王XX因一根放在绿化带内的塑料管子与隔壁东北餐馆的员工朱XX发生争执,后两人在拉扯过程中打了起来,王XX挥拳将朱XX鼻子打伤。
3、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XX的伤势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5、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朱X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获得朱XX的谅解。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XX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控辩双方关于王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王X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王XX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雯雯
审判员徐闻翌
人民陪审员吴宝章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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