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XX,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
上诉人成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成都XX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撤诉申请书》载明撤回上诉系成都XX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申请书》“申请人”处有成都XX公司的盖章。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都XX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成都XX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成都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琦
审判员 胡张映雪
审判员 苏 展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