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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与张XX、北京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5)蓟民初字第57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宋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居民。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XX。(企业代码:762XXXX6314-5)
负责人肖XX,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宝龙大道XX。(企业代码:715XXXX4858-7)
负责人卢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XX,天津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XX(企业代码:801XXXX2859-4)
负责人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X,北京XX律师。
原告宋X与被告张XX、高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本案诉讼程序中止,待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仲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XX的委托代理人白XX、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瞿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17时15分许,被告张XX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51198号牌未安规定载人的两轮摩托车沿蓟县XX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御马桥西XX弯路处向右转弯时驶入逆行,遇对行被告高XX驾驶京Q号小型客车超速行驶至此,两车在相互躲闪过程中,两轮摩托车左侧前部与小型客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XX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宋X、李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蓟县分局交警马伸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X及案外人李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伤情经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鉴定人宋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符合X(10)级伤残、颅脑损伤后手术致颅脑缺失符合X(10)级伤残、左肩部损伤符合X(10)级伤残;被鉴定人宋脑损伤,建议其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被告高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8851.23元,其中医疗费3733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569.8元、误工费16709.4元、伤残赔偿金408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该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京Q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因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经赔付张XX医疗费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3524.7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当天张XX与原告一同饮酒,原告在张XX车上已经搭载一个人的情况下仍坚持搭载其摩托车,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自身损失20%的责任,被告张XX行为是善意的非盈利行为,不应承担过多的赔偿责任,我方愿意在法院认定范围内和保险之外进行适当赔偿。
被告张XX未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及高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高XX是XX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XX公司原名是深圳市XX公司,后更名为XX公司,更名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京Q号车辆是我公司从XX公司租赁使用的,本次事故发生在我们租赁期间,因为方便使用故我司跟被告XX公司租赁京Q号车辆时是以深圳市XX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是实际主体是XX公司,故XX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XX公司及高XX未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XX公司是一家拥有汽车租赁资质的公司,本次事故是在我公司将京QXXX号车辆出租给被告XX公司使用期间发生的,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7时15分许,被告张XX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51198号牌未安规定载人的两轮摩托车沿蓟县XX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御马桥西XX弯路处向右转弯时驶入逆行,遇对行被告高XX驾驶京Q号小型客车超速行驶至此,两车在相互躲闪过程中,两轮摩托车左侧前部与小型客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XX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宋X、李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蓟县分局交警马伸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X及案外人李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额颞骨硬膜外血肿;3、左颞顶骨粉碎性骨折;4、顶部头皮裂伤;5、顶部头皮下血肿;6、应激性溃疡;7、面部散在皮肤擦伤;8、双眼钝挫伤;9、左肩部皮肤擦伤;10、左侧锁骨骨折;11、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原告伤情经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鉴定人宋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符合X(10)级伤残、颅脑损伤后手术致颅脑缺失符合X(10)级伤残、左肩部损伤符合X(10)级伤残;被鉴定人宋脑损伤,建议其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
另查被告高XX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后被告XX公司租赁该车使用,在租赁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高XX系被告XX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应保留其他受伤人员在交强险中适当费用额度。
再查本次事故张XX已就其损失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59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XX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XX33524.7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天津市公安蓟县分局交警马伸桥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X及案外人李X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张XX按事故责任比例30%:70%的比例分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北京XX公司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评定如下:
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双方对医疗费36627.4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9天,本院照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元/天19天=1900元;营养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营养期60天,故营养费计50/天60天=3000元;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误工期180天,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92.83元/天,故误工费计92.83元/天180天=16709.4元;护理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护理期60天,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92.83元/天,故护理费计92.83元/天60天=5569.8元;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肢体构成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符合X(10)级伤残、颅脑损伤后手术致颅脑缺失符合X(10)级伤残、左肩部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计算20年,系数为1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计408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000元。鉴定费,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算,鉴定费计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但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原告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案不予采信;交通费,原告提交了救护车费票据,本院并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距离,酌情支持750元。复印费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890.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2890.23元,以上合计46390.2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7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20250元,由被告张XX赔偿70%,即472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X经济损失46390.23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X经济损失20250元;
三、被告张XX赔偿原告宋X各项经济损失47250元。
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已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张XX负担3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129元,此费用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仲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XX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开户银行:中国XX
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
账号:02100XXXX018969
联系电话:022XXXX3035
汇款时请在备注中注明承办人及案号
  • 2016-02-22
  •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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