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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宝刑初字第2074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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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邢环中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于2015年7月22日10时许,伙同他人合骑一辆摩托车至本市宝山区华和XXXXX号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车棚内,窃得被害人聂XX未上锁的豪爵牌HJ128-8E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40元),并通过其同伙驾驶摩托车、以脚蹬助力的方式协助其驾驶上述赃车,在该公司近大门处的一通道内,遇公司员工被害人康X上前呼喊、拦阻,被告人张XX看见康X后未减速避让,将康X撞倒在地,致康X后枕部头皮擦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后被中XX公司员工抓获。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聂XX、康X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陆X的证言、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人张XX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X辩称其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没有故意驾车撞人,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提出张XX在仓促之间只以为前方是路人,也没有听到对方喊话,并不明知有人在抓捕他;张XX没有采取避让不能推定其为了抗拒抓捕,垫脚的动作只是想拐弯,只是技术不熟练才撞击到被害人;张XX尚未出厂门,财物并未处于失控状态,系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XX伙同他人合骑一辆摩托车至本市宝山区华和XXXXX号中XX公司车棚内,窃得被害人聂XX未上锁的豪爵牌HJ128-8E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40元),由同伴驾驶摩托车,再以脚蹬助力的方式协助张XX驾驶上述赃车前行,行驶至该公司近大门处的一通道内,遇公司员工被害人康X上前呼喊、拦阻,被告人张XX看见康X后未减速避让,将康X撞倒在地,致康X后枕部头皮血肿伴轻微擦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后被中XX公司员工抓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聂XX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2日6时50分许,聂XX将自己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停放在本市宝山区华和XXXXX号其工作的中XX公司车棚内,当日17时许,聂XX回到公司得知摩托车被盗,同事已将小偷抓获。
2、被害人康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2日10时许,康X在本市宝山区华和XXXXX号中XX公司上班,得知车棚附近有二名可疑男子,推着一辆摩托车走,就前往查看。
在通道转弯处发现二名陌生男子各骑一辆摩托车,前面男子骑的摩托车没有发动,后面骑摩托车的男子就用脚蹬着前面的摩托车行驶,康X拦在他们面前,并叫:“不要走”,但是对方没有听,还想硬冲过去,前面那辆摩托车撞到了康X的右腿,康X就双手去抓对方摩托车的龙头,他就被撞倒在地,那辆摩托车也倒地了,骑另一辆摩托车的男子等在3米开外的地方,看见同伙被抓了就跑了。
3、证人陆X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2日10时许,陆X在本市宝山区华和XXXXX号中XX公司上班,得知车棚附近有二名可疑男子。
同事康X先出去查看,后陆X听到康X在外面叫“不要走”,就出去看情况,陆X看到康X和一个陌生男子抱在一起,旁边有一辆摩托车摔倒在地,陌生男子不停反抗,在他们二人3米开外还有一个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等着。
陆X走近发现摔倒在地的摩托车是同事聂XX的,就和康X一起抓获了小偷,等在3米开外的男子驾车逃离。
4、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张XX和同伴各骑二辆摩托车行驶至公司近大门处的一通道内,康X上前呼喊、拦阻,张XX驾驶摩托车将康X撞倒在地的过程。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张XX处扣押豪爵牌HJ128-8E型摩托车一辆、作案工具三把。
6、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豪爵牌HJ128-8E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40元。
7、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康X头部、手臂等处受伤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XX的到案经过。
9、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XX的前科情况。
10、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2日,张XX和“小黑”合骑一辆摩托车至本市宝山区华和XXXXX号中XX公司内(公司没有门卫),看见车棚里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没有上锁,张XX用二只脚蹬着把摩托车骑出了车棚,“小黑”开着摩托车跟在他身后。
张XX把车骑到中XX公司门口附近时,有人在前面拦住了他,他就摔倒了,后被抓获,“小黑”开着摩托车逃跑了。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驾车撞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提出张XX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的在案供述、证人证言及监控视频印证,康X当时上前挥舞示意并呼喊拦阻张XX,且从康X所站位置及与张XX的距离判断,张XX应当看见了康X的出现并清楚其为了抓捕张;张XX在具备使用刹车制动减速或有足够空间避让条件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试图威胁康X避让或撞击康X得以逃离;驾驶速度快致使康X被撞击摔出后仰倒地,该暴力足以达到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程度”,故被告人张XX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失窃场所虽有一大门及道闸门,但该场所自由进出、无外围安保出场检查,当张XX等人将该摩托车驶离停放处时,该财物已处于失控状态,属犯罪既遂,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X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婷
代理审判员于静
人民陪审员周月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1970-01-01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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