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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张X、张XX诉被告威远县XX、被告徐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威民初字第1980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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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XX,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X,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平XX,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XX,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平XX,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威远县XX,
法定代表人徐XX,社长。
委托代理人郑XX,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X,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平XX,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XX、张X、张XX诉被告威远县XX、被告徐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雪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委托代理曹波、被告威远县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李XX与张XX系翁婿关系,均系我们的亲人,现已去世。1995年威远县XX实行统一规划建房,二人商量将张XX已获得安置赔偿的房屋中其中一套住房和一间门面归李XX的亲生女李X勤所有,李XX将自已应安置的房屋面积中的50㎡由张XX享受安置补偿,此事得到了平山XX17社及村民委员会的确认。1997年6月18日,严陵镇平XX17社与张XX签订了拆迁赔偿协议,平山XX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但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5000元,临时房屋租金6万元,合计225000元。
被告威远县XX辩称:原告本次诉讼的事实与2015年5月7日起诉陈述的事实矛盾,张XX在平山XX17社根本无房屋可供拆迁。平山XX17社代表村委会与张XX签订的协议根本不能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XX辩称:1997年6月18日,平山XX民委员会与张XX签订的拆迁赔偿协议是张XX采用欺骗的手段签订的,徐XX在整个过程中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张XX系原告李XX的丈夫,张X、张XX的父亲,已于2014年9月12日死亡。张XX原在威远县XX的住房已于1992年10月17日被威远县XX公司拆除并进行了安置,安置房位于威远县严陵镇大桥街218栋2单XX。张XX系李XX的女婿,双方曾约定将张XX已安置房屋中的一套住房及一间门面归李XX的亲生女李X勤所有,李XX将位于平山XX17组的住房,其中50平方米归张XX享受安置补偿。因此张XX作为(乙方)于1995年10月6日与威远县XX(甲方)签订了拆迁协议,约定:“为改造居民居住条件,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经双方商定,由施工王XX拆除乙方现有住房50㎡,以后新修住房时按当时双方意愿重新商定赔偿。”1997年6月18日,张XX(乙方)与威远县XX(甲方)签订了拆迁赔偿协议,经甲乙双方商定,由平山XX17社协商赔偿,协议约定:“1、平山XX17社拆房后,甲方赔偿乙方50㎡;2、新修住房,一套住房除去50㎡,剩于多平方,乙方按造价计算,计人民币补给甲方;3、交房时间为1999年6月底;4、如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交房,甲方适当给于乙方房租费;5、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徐XX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威远县严陵镇平XX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2013年5月11日,威远县严陵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记载:威远县XX于1994年进行村基建,因1995年县上通知,不能搞“散居拆迁,集中修复”,当时17社的其他拆迁户均已安置,张XX等4人因政策问题未得到安置,至今无房居住。
本院(2015)威民初字第168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李XX原系威远县XX村民,在该社建有土木房屋一间,约80㎡,与威远县XX签订了拆迁赔偿协议,李XX于2007年11月3日死亡,李XX的房屋拆除后一直未予以修建。1993年12月22日,威远县XX公司与严陵镇平XX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将严陵镇平XX村民委员会所属建筑队伍编入开发公司,其编制为威远县XX公司第三施工队,徐XX为队长;第三施工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队于1996年歇业,财产由严陵镇平XX村民委员会接管。该判决中还认定了徐XX作为第三施工队队长将李XX的房屋交由该队第三施工组予以拆除是履行职务行为,并认定李XX的房屋赔偿价格是以2000元/平方米计算。原告就此主张本院(2015)威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案件与本案系同类型案件,且李XX与张XX之间有关联性,因此对本院(2015)威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庭审中,三原告认可未另行租住房屋。被告徐XX认可与张XX签订的拆迁赔偿协议中甲方代表的签字是自已签的字,但因不识字,以为是与李XX签订的协议,因此该协议是张XX采用欺骗的手段签订的,不应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张XX与威远县XX签订的拆迁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双方采用书面形式签订的拆迁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不违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XX辩称张XX是采用欺骗手段签订的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威远县XX按照合同约定拆除房屋后,未按约定修建和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返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返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未履行协议,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予赔偿。本院(2015)威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案件中已认定李XX房屋赔偿价格为2000元/㎡,两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案中房屋价格应为2000元/㎡。原告的房屋为50㎡,被告平山XX17社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租金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租赁房屋的事实和支付租金情况,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2015)威民初字第1687号生效民事案件已认定徐XX为威远县XX公司第三施工队队长,徐XX将应拆除的房屋交由该队第三施工组予以拆除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徐X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远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张X、张XX房屋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徐X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XX、张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威远县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雪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夏X
  • 2016-05-26
  • 威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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