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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江苏省XX公司、南京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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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冀民一终字第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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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楠溪江东XX。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埔街道新理想佳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系献县中方XX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XX公司、上诉人南京市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冯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上诉人南京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冯XX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11元,退还江苏省XX公司;66111元退还南京市XX公司。
审判长王巍
代理审判员马艳辉
代理审判员申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X
  • 2015-11-06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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