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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与蔡XX、安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皖0191民初13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水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许X,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XX:夏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XX:任水德,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蔡XX,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XX: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XX:徐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XX:陆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XX: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XX:昝X,安徽XX律师。
原告许X与被告蔡XX、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X的委托代理XX夏XX、任水德、被告蔡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陆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XX昝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诉称:2015年12月28日18时30分,蔡XX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卧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X机械公司时,与许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致许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X无责任。
许X受伤后于当日至合肥市滨湖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右股骨内踝骨折,右膝活动受限,医嘱:患肢石膏固定,禁止负重,固定一个月。
后又于2016年1月25日再次至该院门诊就诊,医嘱:建休三周,门诊复查。
经查,蔡XX为XX公司聘用XX员,该起事故发生时,蔡XX正在送快递,属于履行工作职务,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XX公司应当对许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蔡XX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XX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许X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蔡XX赔偿许X医药费1102.12元、误工费7209.19元、护理费5596.7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7780元;2、XX公司对蔡XX的侵权行为给许X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许X的上述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蔡XX、XX公司、XX公司承担。
XX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蔡XX之前垫付过200多元的费用,但发票原件没有保留;3、我公司为事故电动三轮车投保了电动三轮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许X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判定。
蔡XX的答辩意见与XX公司一致。
XX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许X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许X诉请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8时30分,蔡XX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卧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X机械公司时,与许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致许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X无责任。
许X受伤后于当日至合肥市滨湖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右股骨内踝骨折,右膝活动受限,医嘱:患肢石膏固定,禁止负重,固定一个月。
后又于2016年1月25日再次至该院门诊就诊,医嘱:建休三周,门诊复查。
许X共支出医疗费1102.12元,并因就医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
经许X单方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X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内踝骨折,遗留有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
许X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后由于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许X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许X系非农业家庭户。
其事发前在合肥市XX公司工作,事发前一年月平均收入为3284.24元。
又查明:蔡XX系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蔡XX系履行职务行为。
蔡XX事发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XX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6年7月31日24时止,每XX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00000元。
《中国X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XX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XX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XX不负责向被保险XX赔偿保险金。
”。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及当事XX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XX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的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X不负事故责任。
因蔡XX系X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许X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XX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许X事发前一年月平均收入为3284.24元,其主张误工费按照3200元每月计算系属合理;其误工期应依医嘱确定,计为49天。
许X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医药费1102.12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5227元(3200元/月÷30天×49天)、交通费100元(酌定),合计为66301.12元。
许X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因并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及需要护理,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许X要求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XX公司承保的为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范围,且保险条款中已对赔付的顺序作了明确约定,故对此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XX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各项损失合计66301.12元;
二、驳回原告许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赔偿义务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为866元,由原告许X负担123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XX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小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XX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XX造成XX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XX、被保险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XX承担。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XX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XX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XX起诉请求赔偿义务XX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XX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XX”,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XX身损害的受害XX、依法由受害XX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XX以及死亡受害XX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XX”,是指因自己或者他XX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XX、法XX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XX遭受XX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XX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XX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XX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XX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XX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XX向XX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XX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XX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XX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XX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XX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XX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XX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XX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XX及其必要的陪护XX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XX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XX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XX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XX均纯收入”、“城镇居民XX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XX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XX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XX民法院除判令侵权XX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XX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XX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XX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XX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XX承担不利后果。
  • 2016-08-03
  •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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