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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皖0102民初17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水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许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北京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水德,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安徽XX律师。
原告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水德、岳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一份《外墙保温承包合同》,XX公司将其承建的某工程中17#、18#、19#、23#楼及附跨施工图范围内的内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XX公司施工;单价按每平方保温面积50元;工程结束按业主付给被告保温工程款进度付款方式付给原告。
2014年10月20日,XX公司完成上述保温工程施工,经业主、项目部验收合格,已交付XX公司进行后续施工。
但XX公司至今仍有XXX元工程款未支付,故XX公司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XX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XX元及利息166200元(合计XXX元,其中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7年1月15日,以后按此顺延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XX公司辩称:XX公司要求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款不明确;根据《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XX公司应向XX公司提交办理结算申请报告,XX公司未举证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向XX公司提交申请结算,故其主张的款项无事实依据;《外墙保温合同》约定XX公司按业主支付的保温工程款进度支付XX公司工程款,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综合验收;故原告请求支付XXX元工程款即166200元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合肥市瑶海区某工程发包方为合肥市XX公司,XX公司总包承建。
2014年7月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XX公司将某工程中17#、18#、19#、23#楼及附跨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内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XXX司;单价按每平方保温面积50元;工程结束按业主付给甲方(XX公司)保温工程款进度付款方式付给乙方(XX公司),工程综合验收后,保温工程款按甲方综合验收后付款方式附保温工程款给乙方,剩下资金(保质期24个月)甲方资金到位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另对其他事宜及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2014年9月28日,XX公司某项目部通知旭呜公司,称保温厚度基本合格,要求加快进度以便落架,并称工程验收事项由其项目部负责;2014年10月20日,XX公司向XX公司报送保温班组资料53份,由XX公司人员孔XX签收。
现某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和审计结算,并已经交付拆迁户安置入住。
其中XX公司和发包方结算资料中注明的案涉各栋楼的保温计价面积分别为:17#楼外墙保温12687.924平方米、内墙保温1242.54平方米,18#楼外墙保温12566.165平方米、内墙保温1303.3平方米,19#楼、23#楼外墙保温31662.45平方米、内墙保温4382.95平方米,保温面积总计63845.329平方米。
XX公司已支付旭呜公司工程款200万元。
以上事实,有XX公司提交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通知、收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XX公司提交的店岗二期二标工程造价审计报告、照片,以及本院从审计单位调取的店岗二期二标工程结算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均为具有相应资质的主体,双方所签订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XX公司称部分保温面积没有实际施工,不应计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和其与发包方结算资料中已确认保温施工面积不符,故本院对XX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认定案涉工程中旭呜公司保温施工面积为XX公司和发包方结算资料中注明的总计63845.329平方米。
《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按照50元/平方米计算,故XX公司保温工程款应以此为标准计算。
XX公司辩称应按照其与发包方结算的单价计算XX公司工程款,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50元/平方米计算,XX公司应支付XX公司保温工程款为XXX.45元。
根据XX公司2014年9月28日的通知,该时间点XX公司已经确认XX公司的保温施工(基本)合格,且称验收事项由其负责,而此后不久XX公司的孔XX即签收了保温班组的资料53份,本院认为XX公司所称2014年9月28日保温工程已经确认合格且双方之间已经验收,2014年10月20日XX公司提交XX公司签收的53份资料为保温工程所需验收(备案)资料的说法更为可信和接近客观事实;且从举证角度而言,方圆在通知中称由其负责验收事宜,则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对其该节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认定2014年10月20日为案涉保温工程的验收合格之日。
XX公司辩称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照片反映案涉工程已经交付拆迁户入住,显然XX公司此前也接受了XX公司的施工结果并进行了后续施工,其就质量问题也未提出反诉。
故本院对XX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XX公司称《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约定,按照发包方支付其保温工程款进度支付XX公司款项。
因XX公司与合肥市XX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审计定案后一周内付至审计决算价款的95%,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
XX公司在庭后提交的说明中承认收到90%的工程款,结合XX公司与合肥市XX公司正在就该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决算的事实,本院确认工程款应付90%,对旭呜公司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XX公司扣除已付款200万元,XX公司仍应按90%的付款进度向旭呜公司工程款873039.81元(XXX.45元×90%-XXX元)。
至于利息,因XX公司未举证证明90%付款进度的具体时间,本院确认以2014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日为支付时间节点,XX公司应向旭呜公司支付以873039.81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肥X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73039.81元,并支付利息(以873039.8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合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30元,由安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莹玖
人民陪审员王庆玲
人民陪审员刘槐槐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卫X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7-10-27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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