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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X公司与长春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冀0929民初2400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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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陈庄镇西禅房XX。
法定代表人:宋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长春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史XX,职务:经理。
原告河北XX公司与被告长春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74842.08元及其他费用3475.5元;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或折价118871.5元;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4、判令解除合同;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用于其工程使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合格的租赁物,而被告违约不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截止2016年5月13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74842.08元;还有未退还的租赁物价值118871.5元;丢失损坏材料价值3475.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还款。
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长春市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原告河北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的出租方处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承租方处盖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宋XX签字。
2、提货单45张、退货单40张,证实被告实际租用了原告的租赁物资,同时证实退回的物资存在损坏情况。
3、租金结算表11张,证实租金产生的数额。
4、合同执行情况报表2张,证实被告实际租用原告物资及退还物资等情况。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出租方加盖了“河北XX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并有冯X领的签名,承租方加盖了“长春市XX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并有宋XX的签字确认。
合同签定后,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两个工地提供了租赁物,第一个工地位于长春市XX与飞跃路交汇处,该工地共使用原告租赁物:扣件32928套,退还28605套,未退4323套;钢管67186米,退还66758.5米,未退427.5米;钢管插头6842个,退还6588个,未退254个;可调油托4350根,退还4162根,未退188根,截止到2016年5月13日,该工地扣除四个月冬季报停期租金产生租金138641.78元,已给付6万元,尚欠78641.78元。
该工地退还的租赁物存在损坏情况,产生维修费815.5元。
第二个工地是被告在上述工地的暖房工程,该工地共租用原告的扣件43220套,退还38444套,未退4776套;钢管73772米,退还72588米,未退1184米;钢管插头(0.3米)50根,退还32根,未退18根,截止到2016年5月13日,该工地扣除四个月的冬季报停期租金产生租金96200.3元。
该工地产生维修费2660元。
合同中约定租赁物赔偿价款为钢管20元每米、扣件8.5每套、接管(碗扣0.3米立杆)10元每根、可调油托35元每根,未退租赁物有:扣件9099套、钢管1611.5米、可调油托188根、钢管插头272根,未退租赁物折价118871.5元。
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每月30日前承租方向出租方缴纳上月租金,如逾期未交,则将租金单价增加一倍计算租金。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违约金5万元。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出租方加盖了“河北XX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并有冯X领的签名,承租方加盖了“长春市XX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并有宋XX的签字确认,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予以证实。
依据提货单、退货单可证实被告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资,涉案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
截止到2016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74842.08元及维修费3475.5元,被告应予给付。
被告未退还原告的租赁物扣件9099套、钢管1611.5米、可调油托188根、钢管插头272根,依法予以退还,如逾期不能退还,折价118871.5元予以赔偿。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5万元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依据合同法相关解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174842.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维修费、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返还租赁物,该租赁合同依法应予解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XX公司与被告长春市XX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
二、被告长春市XX公司给付原告河北XX公司租金174842.08元及维修费3475.5元。
三、被告长春市XX公司返还原告河北XX公司租赁物扣件9099套、钢管1611.5米、可调油托188根、钢管插头272根,如逾期不能退还,折价118871.5元予以赔偿。
四、被告长春市XX公司给付原告河北XX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174842.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河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甄建芝
审判员张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荣X
  • 2016-11-23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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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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