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奉XX。
被告攀枝XX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X。
委托代理人朱卫英,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奉XX诉被告攀枝XX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XX,被告攀枝XX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卫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XX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蓝湖云XX13栋3单XX商品房一套。该合同第二十条对产权登记作出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已属违约。2015年7月31日才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原告交付购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后该合同就成立了,被告应当在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按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此都有明确规定。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才给原告办理齐全了房地产权属证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延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62073.08元(2012年9月30日起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2015年7月31日,按照原告实际缴纳的购房款300160元×万分之二×实际逾期的天数),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攀枝XX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蓝湖云XX13栋3单XX商品房一套,是属实的。该合同第二十条规定的是被告应该在2012年9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并不是原告个人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房屋权属证书并不包括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蓝湖云XX13栋3单XX商品房一套。该合同二十条约定:(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中方式处理:……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6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2013年5月30日原告将购房款300160元全部付清。2013年6月28日原告取得该商品房攀房权证西私字第000XXXX713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5年7月16日原告取得攀国用(2015)第105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蓝湖●云岭公馆交房通知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收据、缴款书、税收通用完税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建立起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险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蓝湖●云岭公馆交房通知书”显示,2012年6月20日被告就向原告发出了交房通知书,原告已经在双方约定交房的时间内取得了商品房。该合同同时还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原告应该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转移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收据、缴款书、税收通用完税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表明,原告在2013年5月30日以后陆续缴纳了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后,于2013年6月28日取得了涉案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及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没有违约,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6月28日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已经属于违约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并不包括土地使用权证。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证延期办理的违约责任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以2013年7月16日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为由,认为被告属于违约的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奉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352元,法院减半收取676元,由原告奉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X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