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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抢劫案

  • 刑事辩护
  • (2011)青刑初字第667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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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被告人刘XX。
辩护人邢X中,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邢X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左召(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XX凤XX以南至华XX、民兴大道XX,佯装搭乘被害人范XX的摩托车,后采用持钢管殴打被害人范XX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劫得其价值人民币2,635元的钱江牌QJ125型摩托车1辆及仿苹果牌手机1部等物,并致被害人头部、手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范XX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赃物摩托车已被调取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刘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范XX的陈述笔录,证人左召、刘XX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与抓获经过、抓获经过,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XX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范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长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王剑影
人民陪审员马念慈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X
  • 1970-01-01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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