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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01492号

  • 综合类型
  • (2014)台温刑初字第14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峰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2009年9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峰。
被告人陈XX。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7日因证据不足被释放,2014年5月20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X。
被告人刘XX。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7日因证据不足被释放,2014年5月20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XX、刘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晨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XX律师郑峰、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袁X、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1、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3日,被告人王XX以投资台州海良水产食品公司的名义,以高额利息和高额分红为诱饵,向刘XX、陈XX、赵XX、吴XX等人非法吸收存款达人民币70多万元。
2、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刘XX伙同陈XX以投资台州海良水产食品公司的名义,以高额利息和高额分红为诱饵,帮助被告人王XX向被害人陈X乙、刘XX、金X、林X等人非法吸收存款达人民币40多万元。
二、集资诈骗
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王XX明知台州海良水产食品公司的老总徐X死亡致无法继续投资的情况下,仍然以投资项目为由,以高额利息和高额分红为诱饵,继续通过陈XX、刘XX向被害人陈X乙、刘XX、金X、林X等人非法集资达人民币80多万元。
2014年5月19日,温岭市公安局城南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东街道横XX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王XX,在本市城东街道XX抓获被告人刘XX、陈XX。被告人王XX、刘XX、陈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林X、金X等人的陈述,证人鲍X、徐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对账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现金支票、收款收据等物证一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前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后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XX、刘XX结伙帮助被告人王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实施数罪并罚。被告人王XX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陈XX、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决定对三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陈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及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宜认定为从犯及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王XX、陈XX、刘XX犯罪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应XX
人民陪审员李新柱
人民陪审员叶日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阮XX
  • 2014-12-15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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