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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XX与松原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冀0929民初663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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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XX沧州XX,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南河头乡南XX。
投资人沈XX,男,198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XX松原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XX(飞宇金伦花园)。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经理。
上列当事人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XX沧州XX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XX松原市XX公司经法院公XX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XX沧州XX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被XX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XX租用原XX的租赁物用于其施工的工地,合同签订后,原XX向被XX提供了租赁物,被XX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金,至2015年5月31日被XX共欠原XX租金162529.95元,有未退还租赁物价值24757.8元,损坏的租赁物应赔偿2955元,经原XX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被XX给付租金162529.95元、退还租赁物或支付价款24757.8元,给付租赁物损坏赔偿费2955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XX沧州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
拟证实原XX与被XX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租金价格、租金给付期限、租赁物价格、违约责任等。
二、提货单二张、退货单四张。
拟证实被XX租用原XX钢管28250米、扣件11710套、顶托3700根、钢管接头3000根。
退还钢管27454.4米、扣件10870套、顶托3365根、钢管接头2777根。
未退还钢管795.6米、扣件840套、顶托335根、钢管接头233根。
三、租金结算表二张。
拟证实租赁物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扣除每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15日的冬季报停共产生租金119108.09元,被XX已给付租金20000元,尚欠租金99108.09元未给付。
四、合同执行情况报表一张。
拟证实被XX实际租用、退还原XX租赁物的数量。
五、被XX企业信息一份。
拟证实被XX的主体资格。
被XX松原市XX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XX沧州XX与被XX松原市XX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原XX沧州XX在合同出租方处加盖了其租赁站合同专用章,经办人沈XX签字,被XX松原市XX公司在合同承租方处加盖了其公司印章,经办人李XX签字、并载明了其身份证号。
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品未退清,租赁费未结清,合同一直有效。
合同第二条约定承租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下月25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租金,不得拖欠,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全部租金合计金额加收百分之一的违约金。
合同第四条约定承租方提料员为庄XX。
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租赁物损坏赔偿及维修收费标准。
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物租金标准、租赁物价值为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套每天0.015元、油托每根每天0.07元、五七头(钢管接头)每根每天0.05元。
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套6元、油托每套18元、五七头(钢管接头)每个15元等条款。
合同履行中,原XX沧州XX向被XX松原市XX公司提供租赁物钢管28250米、扣件11710套、顶托3700根、钢管接头3000根。
退还租赁物钢管27454.4米、扣件10870套、顶托3365根、钢管接头2777根。
未退还租赁物钢管795.6米、扣件840套、顶托335根、钢管接头233根。
原XX沧州XX提交了提货单二张,均有承租方指定提料员庄XX签字。
上述租赁物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扣除每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15日的冬季报停共产生租金119108.09元,被XX松原市XX公司已向原XX沧州XX支付租金20000元,尚欠租金99108.09元未给付。
原XX沧州XX以被XX松原市XX公司所退还的租赁物有损坏情况,要求给付损坏赔偿费2955元。
被XX松原市XX公司所退租赁物,在退货单中载明油托丢失螺母411个、扣件丢失螺丝815个,按合同约定油托螺母每个5元、扣件螺丝每个0.7元,产生赔偿费2625.5元。
原XX沧州XX以被XX松原市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表、合同执行情况报表、被XX企业信息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XX沧州XX与被XX松原市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被XX松原市XX公司接收、使用了原XX沧州XX提供的租赁物,并给付部分租金,合同已实际履行,证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被XX松原市XX公司应给付原XX沧州XX租金99108.09元、租赁物损坏赔偿费2625.5元、退还租赁物钢管795.6米、扣件840套、顶托335根、钢管接头233根,逾期未退还,按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套6元、油托每套18元、钢管接头每个15元支付价款。
原XX沧州XX要求被XX松原市XX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
因被XX松原市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XX沧州XX付清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被XX松原市XX公司所欠原XX沧州XX租金99108.0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本案起诉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1.3倍,向原XX沧州XX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30000元。
关于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解除合同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XX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XX松原市XX公司给付原XX沧州XX租金99108.09元、租赁物损坏赔偿费2625.5元。
被XX松原市XX公司自2016年1月27日起,以所欠原XX沧州XX租金99108.09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1.3倍,向原XX沧州XX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30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XX松原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XX沧州XX租赁物钢管795.6米、扣件840套、油托335根、钢管接头233根,逾期未退还,按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套6元、油托每根18元、钢管接头每个15元支付价款。
四、驳回原XX沧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3元,由原XX沧州XX承担1335元,被XX松原市XX公司承担3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尹洪利
代理审判员高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X
  • 2016-08-04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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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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