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
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苟小竹,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
上诉人彭X因与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绵竹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X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彭X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彭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晓宇
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
代理审判员 李 庆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