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XX。
委托代理人朱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XX,江苏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钱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0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山东XX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山东XX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山东XX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0元,减半收取为3015元,由上诉人山东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骆XX
审判员 孙XX
审判员 孙晓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