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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XX、江苏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冀09民终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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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XX,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河城XX*号。
经营者:吴XX,男,194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XX。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献县XX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献县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XX上诉请求: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租赁费140800元和物资赔偿款15000元、给付违约金40000元;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献县X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其施工的海通花园项目部工程。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工地提供合格租赁物,而被告却不按时支付租赁费。
截止到2017年2月25日,欠原告租赁费140800元;被告未退还租赁物山型卡15000只,应折价15000元。
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被告拖延不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被告已经违约应支付违约金40000元。
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应证据,被上诉人未提出相反证据和其他异议,而一审法院却以酌定给付20000元租金为宜作为理由强行判决,并且违约金也不予支持,这明显违背了合同自愿原则,法官无自由裁量到这么大的权力。
本案涉及的租赁物山型卡是一种反复使用的产品,不是一次性材料。
被诉人租赁了上诉人的租赁物就应按照约定价格支付租金,并且合同也未约定租赁物的使用时间,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到租赁物返还为止。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苏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涉案租赁物价值很小,与上诉人主张的租金相比只是其十分之一。
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但上诉人未按期催要,上诉人实际是扩大损失。
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租金2万元和赔偿租赁物损失是正确的。
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献县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40800元,退还租赁物资山型卡15000只或折价赔偿15000元;2.判令解除合同,被告给付违约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材料租赁合同》,开头部分注明供货方为献县XX,承租方处盖有江苏XX公司海通花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最后供货方处盖有献县XX合同专用章,并有王XX签字,承租方处盖有江苏XX公司海通花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有李XX、叶XX签字,合同内容合法,被告提供的《材料租赁合同》系该原件的复写件。
合同约定日租金,山型卡0.004元/只。
第二条约定,结算方法,每月支付一次,每月5号前付清上月租金。
合同最后备注,如有损坏、丢失按市场价计算。
2.提货单3张,提货单中均有叶XX签字,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该证据证实,原告为承租方项目部提供山型卡15000只。
涉案工程海通花园项目对外公示由被告江苏XX公司承建,江苏XX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经办人李XX系其分包人员。
在涉案海通花园工程施工中,项目部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购买大量止水螺杆等建筑物资,原告称,购买的物资款已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9月22日李XX以江苏XX公司海通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材料租赁合同》,并加盖江苏XX公司海通花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海通花园项目部对外公示由被告江苏XX公司承建,被告公司辩称,李XX系其分包人员。
李XX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其内部关系。
在涉案工程中李XX是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材料租赁合同》,对外系履行的被告江苏XX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因该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被告公司应予承担。
被告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2年完工,在涉案工程中项目部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购买了原告大量止水螺杆等建筑用物资,原告称,购买的物资款已付清。
庭审中原告主张山型卡价值为1元/只,根据一审法院调查,山型卡体积小,易丢失、损坏,重复利用价值不大,在建筑工程中多以购买见习,也有少数租赁,租赁多以和其他钢管、扣件、轮扣等其他常见租赁物资混租,且为少数。
涉及到本案,项目部对购买的原告大量建筑物资款已付清,付款方式不是一次一付,被告称,合同经办人李XX印象中原告经办人王XX系作止水螺杆生意。
根据本案实际,《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原告并未积极主动主张租金问题,对因被告未按时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原告存在过错,根据租赁物资山型卡的价值、性质、原告预期可得利润,按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为以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0000元为宜,未退还物资被告应作价进行赔偿,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涉案《材料租赁合同》应予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涉案《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XX租金20000元,并给付租赁物资赔偿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每月5号前付清上月租金,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积极向被上诉人主张租金。
一审法院经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涉案租赁物的使用性质、价值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租金20000元、给付租赁物资赔偿款15000元,合理适当,对上诉人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献县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上诉人献县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友僧
审判员余XX
审判员穆庆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徐XX
  • 2018-04-10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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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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