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如阳,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靖江XX公司中洲门店,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中XX。
负责人:孙XX。
被告:靖江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XX。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靖江XX公司中洲门店、靖江XX公司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原告上海XX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高 佳
人民陪审员 陆XX
人民陪审员 蓝 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