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1973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英,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
负责人:吴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该分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XX与被告成都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原告XX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以被告成都XX公司已经将所欠费用付清撤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负担。
审判员 陈 有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