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XX,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XX。
经营者田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书涛,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松江XX。
法定代表人季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谷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X,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丁XX。
委托代理人侯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XX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XX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涛,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谷X、孙X,原审第三人丁XX的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3日14时左右,第三人丁XX在单位车间内用气枪拆除木板中的铁钉时,不慎被弹回的铁钉扎伤,导致其右眼受伤。当日,第三人丁XX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治疗。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19日,第三人丁XX在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4日,第三人的女儿吴XX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申请认定第三人丁XX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5月6日,被告受理了上述工伤认定申请。次日,被告作出《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其内容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现向你单位送达伤亡事故举证通知,请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举证。
如果你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举证或未提出相反证据的,视其对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的认定申请及证据材料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