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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张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川1002民初726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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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XX。
法定代表人:蒋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X,四川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85年6月5日出生,住内江市市中区。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与被告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公告送达60日不计入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XX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5,094元;2、被告张XX支付原告以5,0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3、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为购买内江市XX公司的手机,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XX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授权委托书》等合同,约定被告授权深圳XX公司代为寻找出借人,代为签署借款合同,由深圳XX公司收取服务费等费用。
上述文件签署后,深圳XX公司通过互联网金融“有利网”平台,由深圳XX公司、被告、出借方、原告担保方等多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该权利支出的全部费用。
协议签署后,被告从商户领取了手机,出借人支付了借款本金3,779元。
此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2017年8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管理费、利息合计5,094元。
经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XX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被告为购买oppor9手机,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XX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授权委托书》等合同,约定被告授权深圳XX公司代为寻找出借人,代为签署借款合同,由深圳XX公司收取服务费等费用。
上述文件签署后,2016年5月17日,由深圳XX公司、被告、北京XX公司、原告作为担保方等多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出借人向被告借款本金3,779元,原告对被告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该权利支出的全部费用。
协议签署后,被告从商户领取了手机,出借人支付了借款本金3,779元。
被告未偿还借款,2017年8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向北京XX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管理费、利息合计5,094元。
经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项,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出借人之间的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作为连带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按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5,094元及相关利息。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市XX公司代偿款5,094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内江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开英
人民陪审员潘夕全
人民陪审员吴淑君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潘XX
  • 2018-06-08
  •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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