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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XX与高X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冀0929民初4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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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献县XX,住所地献县。
经营者:张X,男,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高X京,男,汉族,住石家庄市行唐县。
原告献县XX与被告高X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献县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27526.22元;2.判令被告给付退还货物资时产生维修费及损坏赔偿费2275.125元;3.判令被告退还物资或折价赔偿23248.5元;4.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元;5.判令解除租赁合同;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其工程施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提供合格的租赁物,而被告却不按时支付租赁费。
截止到2016年10月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7526.22元,被告退还货物时产生维修费及损坏赔偿费2275.125元,被告处还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价值为23248.5元。
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不给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已经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
望法院判如所请。
高X京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物资租赁合同书》,开头部分注明出租方为献县XX,承租方为高X京,合同最后出租方处盖有献县XX合同专用章,并有张X签字,承租方处有高X京签字,合同内容合法,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6日。
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费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计算(含提、退货日),乙方每月5日前到甲方结清上月所发生的租费。
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出租方偿付逾期租金、押金及其他费用总额的1%的违约金。
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河北。
合同第九条约定日租金和物资赔偿价格,钢管0.012元/米、扣件0.008元/套、丝杠0.04元/根、钢模板0.4元/平方米,物资赔偿价格钢管21元/米、扣件7.5元/套、丝杠38元/根。
合同约定承租方承担物资维修费。
2.提货单3页、退货单4页,提货单承租单位经手人处均有高X京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退货单中有2张由高X京签字,其余两张由第三人签字,退货单是对承租方有利证据,对退货单显示退还种类、数量,本院予以认可。
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共为高X京提供物资钢管4130米、扣件930套、钢模板492.3平方米、丝杠200根,高X京使用后退还钢管3305.5米、扣件696套、钢模板466.95平方米,未退还物资钢管824.5米、扣件234套、钢模板25.35平方米、丝杠200根。
3.租金计算清单2页,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高X京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X京于2016年5月6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租金应予给付。
2016年5月8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丝杠200根,原告称,被告已退还200根丝杠,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退货单未体现该部分物资,被告对此也未进行说明,原告在租金计算清单中主张丝杠租金计算至最后一次退货2016年10月1日,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认定的提货单、退货单,按合同约定日租金单价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共产生租金27526.22元。
被告未给付过租金,也未给付过押金。
尚有部分物资钢管824.5米、扣件234套、钢模板25.35平方米未退还,被告应予退还,如不退还应进行作价赔偿,合同约定的价格比工程所在地武邑县市场价格较高,原告主动调整为钢管10元/米、扣件4元/套、钢模板180元/平方米,本院予以支持。
由高X京签字的退货单中记载着钢模板有204.3平方米未清理上油,按合同约定应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约定钢板表面清理3.5元/平方米,产生维修费为715元。
由第三人签字的退货单中记载着部分物资丢失及未清理情况,但原告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对第三人签字的退货单中显示的物资丢失维修情况,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按合同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5000元,也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逾期付款相关规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27526.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期限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最高不超过5000元。
高X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河北,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涉案《物资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高X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27526.22元,并给付维修费715元;
三、被告高X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物资钢管824.5米、扣件234套、钢模板25.35平方米,逾期不退还按钢管10元/米、扣件4元/套、钢模板180元/平方米作价赔偿;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以27526.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期限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高X京承担915元,原告承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荣金辉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尹洪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XX
  • 2017-11-22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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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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