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李XX与被告顾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


法定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XX律师。


被告顾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市区岷江西XX。


负责人杨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顾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强,被告顾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10月3日14时55分许,被告顾XX驾驶川FXXX轿车沿西至东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段,与沿龙泉山路南XX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事人孙XX驾驶的川FX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经认定,顾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受伤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医药费2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916.08元(8天×114.51)、鉴定费77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9880.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顾XX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垫付的交通费870元,支付给原告的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12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驾驶人员孙XX受伤,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2100元,商业险内赔偿9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护理费应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4时55分许,被告顾XX驾驶川FXXX轿车沿西至东方向行驶至龙泉山南XX与珠江东XX交汇地段时,与沿龙泉山南XX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当事人孙XX驾驶的川FX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搭乘人李XX、田XX、张XX、陈XX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事故责任。事发次日,原告被送往成都康桥眼科医院医治,经诊断:左侧外伤性下泪小管断裂;左侧下睑裂伤。2013年10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出院后7天复查。2014年5月17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因车祸致左眼外伤性下泪小管断裂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70元。事发后,原告自行支付检查费218.7元。被告顾XX支付原告现金1200元。原告父母从2011年5月起居住在孝德镇新城XX,其母亲张XX经营伊净浴足房,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另查明,川FXXX轿车车主系被告顾XX,事故发生时,被告XX公司就川FXXX轿车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川FXXX驾驶人孙XX受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2100元,商业险内赔偿9828元;搭乘人田XX、张XX、陈XX所受伤情轻微,其损失另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及其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李XX无事故责任,被告顾XX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事发时,被告XX公司就川FXXX轿车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由被告顾XX承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有向原告直接支付义务。


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关于医疗费。庭审中,被告顾XX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顾XX向保险公司理赔,故本案不再处理。对于原告垫付的检查费218.7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20元(15元/天×8天);3.关于护理费,按照201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28005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613.8元(28005元/年÷365天×8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系未成年人,一直随父母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计算,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因生命、健康、身体或精神受到创伤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受害人损害的严重程度、侵害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事故中,原告李XX无事故责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本院处理同类型案件的情况,以3000元为宜;6.关于交通费,被告顾XX虽提供了870元的定额发票单据,但票据无时间记载,保险公司又提出异议,考虑原告前往成都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400元。


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顾XX支付给原告的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1200元及交通费400元,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13.8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7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9858.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858.5元,其中,向原告李XX支付48258.5元,向被告顾XX支付1600元(12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顾XX负担(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桂荣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8-27
  •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