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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蔡XX、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5)狮民初字第34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龚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律师。
被告蔡XX,曾用名蔡XX,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周XX,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本院受理原告王XX与被告蔡XX、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蔡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晋江市,石狮市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蔡XX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欠款凭证》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卖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此卖方王XX所在地法院即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蔡XX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蔡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庄英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斯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 2015-08-03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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