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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张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献刑初字第00219号
刑事辩护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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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人秦XX,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献县,住。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张XX,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献县,住。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孙XX,河北XX律师。
辩护人曹XX,河北XX律师。
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赵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X及委托代理人朱俊健,被告人秦XX、张XX及其辩护人王XX、孙XX、曹XX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被害人赵X申请伤残评定,经上级法院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8时许,在献县XX,被告人秦XX、张XX婆媳因一棵树和宅基地问题,与被害人王X、赵X婆媳发生争执,先是前三人动手厮打,秦XX将王X打伤致其桡骨骨折,后张XX将赵X打伤致其髌骨骨折。
经献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王X、赵X均构成轻伤二级。
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登记表、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XX、张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要求追究被告人秦XX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18814.25元。
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明其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要求追究被告人张XX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83980.42元。
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明其损失。
被告人秦XX辩解没有殴打王X。
辩护人意见秦XX不存在故意伤害行为,属正当防卫或过当,另认为被告人有坦白自首情节,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有过错。
提供了秦XX诊断证明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以证明秦XX受伤,并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
被告人张XX辩解没有伤害赵X。
辩护人意见指控张XX伤害赵X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系邻里纠纷,被害人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X家的房子与秦XX宅基为前后邻,秦XX以王X家的树影响她家,为此双方曾发生矛盾。
2015年4月1日8时左右,被告人秦XX又以王X家的树影着她家与王X夫妇发生冲突厮打,在厮打中秦XX将王X左手挝伤。
被害人赵X拉架时,被张XX推倒在地,其又用脚踹赵X左腿膝盖处。
经法医鉴定,王X外伤致桡骨骨折,赵X外伤致髌骨骨折,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后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X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王X受伤后在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医疗费7456.15元,交通费270元,误工费2489.8元,(按河北省农林牧行业标准15410元/年÷365天=42.2元×59天=2489.8元)伙食补助2950元,(59天×50元=2950元)护理人员一人误工费2489.8元,损失共计15655.75元。
被害人赵X受伤后在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5天,花医疗费38712.42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10339元,(按河北省农林牧行业标准15410元/年÷365天=42.2元×245天=10339元)伙食补助12250元,(245天×50元=12250元)护理人员一人误工费10339元,损失共计71730.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献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1日8时2分接左X报警,称与秦XX因琐事发生打架,4月23日该局决定立案。
2、被害人王X陈述,左XX的妻子秦XX几天前找到我家,说让我把槐树刨了,我和丈夫对她说等你家盖房时我家就刨了,秦XX说树影着她,坚持让我家把树刨了,还说要是不刨,她就在那里种树。
2015年4月1日上午我看见秦XX在我儿子房后浇树,我和她说你这样浇会把我家房子弄塌了,秦XX说我就浇,我俩吵吵了几句,我回家了。
过了一会儿,左XX的儿媳张XX砸我家东院的门,叫我出来,我抱着孩子出来了,她又说把你大儿媳叫出来,我就把大儿媳赵X叫出来,然后我和儿媳跟张XX说那颗树的事,张XX说把你家树刨了,我说不刨,我们吵吵的时候我丈夫左X也来了,这时我儿媳赵X说要碍事就给你剪剪,当我丈夫剪树的时候,秦XX和儿媳张XX骂我,张XX捡起一块砖扔我,我一闪没扔着,她上来打了我胸部一拳,这时秦XX双手挝住我左手猛的一压,我的手不能动了。
我儿媳赵X拉架被张XX推倒在地,张XX伸脚踹我的儿媳。
3、被害人赵X陈述,2015年4月1日上午8点左右,我听见有人砸我家的门,我就向外走,听见左XX的儿媳张XX说叫你家大儿媳出来,我婆婆就叫我,我出来后,张XX说把你家的树刨了,我说树不是新栽的这么多年了,她又说树影着她家,我说先把枝子剪剪,张XX说要把根也断了,还骂街,我就喊公公拿剪子去树枝,当我公公剪树枝的时候,秦XX和儿媳张XX推搡我婆婆王X,秦XX先用拳头打我婆婆胸部一拳,双手攥着我婆婆手腕,我说有事说事别动手,我就上前拉架,张XX一看我拉架她就推我,把我连推带搡的推倒在地,紧跟着用右脚跺了我左腿膝盖两脚,我的腿当时就不管事了。
4、被告人秦XX供述,2015年4月1日早晨我在我家的房基地上栽树,前面是左X家的房子,我栽的树离他家房子一米多远,左X出来没说什么走了,一会儿他把家族管事儿的左夫双叫来去他家,左X和媳妇王X骂街说宅基地的事,还说我家的篱笆别挨着他家墙皮,左夫双一看说不了就走了。
王X上了我家台子说是她家的,我让左X把他家树枝剪掉,左X刚要剪他媳妇就说别剪,台子是咱家的,左X不剪了,他用高枝剪后面推我的肋部一下,拽我的头发摁着打我,我的左手拇指被左X折了一下,他们夫妻二人打我,我也撕扯他们,把左X的衣服撕坏了。
5、被告人张XX供述,2015年4月1日早晨8点多,我去韩村回来走到我家台子旁边时,看见我婆婆秦XX、左X夫妇还有他家大儿媳赵X在我家台子上,左X和他媳妇王X与我婆婆撕扯在一起,我去拉左X,他把我摁倒打我。
我婆婆的手和脸被左X打伤,左X的儿媳赵X也在地上坐着骂街。
6、证人左X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8点多,我看见左XX的妻子秦XX和她儿媳张XX在我家东院房后种树,秦XX和我说你家房基占着我家地方,让我把房檐砸了,我说你砸一下试试,说完她就走接着种树,一会儿左XX的儿媳张XX来叫我儿媳出去,我就和妻子、儿媳抱着孩子一起出来,秦XX和张XX说你家树碍事,把它剪了,我儿媳赵X说让我把树枝剪了,我剪树枝的时候秦XX和我妻子王X厮打一起,秦XX抓着我妻子的手,我妻子说秦XX你把我手掰折了。
我儿媳赵X拉架时被张XX从台子上踹下来,她用脚踹我儿媳的腿。
7、献县公安局(2015)06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王X外伤致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5)06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赵X外伤致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沧州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赵X为十级伤残。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献县公安局韩村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秦XX2015年6月3日8时20分被传唤至韩村派出所,当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张XX2015年6月9日14时20分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
10、献县公安局韩村派出所证明,秦XX、张XX在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
1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二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2、辩护人王XX提交秦XX诊断证明、宅基使用证复印件,证明秦XX受伤,并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
民事部分证据:
1、献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王X伤情及住院天数,医嘱陪床一人,低盐低脂饮食。
2、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证实其费用情况。
3、献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赵X伤情及住院天数,医嘱陪床一人,普食。
4、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证实其费用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沧州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意见书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关于王X、赵X民事部分证据,除王X照相费单据无收费专用章,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辩护人王XX提交的秦XX诊断证明、宅基证,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张XX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应当和睦相处,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人秦XX致王X轻伤;张XX致赵X轻伤,并十级伤残。
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秦XX、张XX辩解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有被害人指控、法医鉴定结论及在场人证言,能证实秦XX伤害王X、张XX伤害赵X的客观事实,因此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秦XX辩护人认为其有坦白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秦XX属正当防卫或过当的意见,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因秦XX不承认伤害王X的事实,且不具有正当防卫情形,也未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张XX的辩护人提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也与事实相悖。
因有被害人指控、法医伤情鉴定、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在场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并无证据证实赵X存在过错,故对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双方系邻里纠纷引发,符合本案事实,对辩护人此意见予以采纳。
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XX因犯罪行为给王X造成的物质损失15655.75元;被告人张XX因犯罪行为给赵X造成的物质损失71730.42元,二被告人应予赔偿。
关于二被害人要求的营养费均没有医疗机构建议,不予支持。
王X照相费200元无收费专用章,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秦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经济损失15655.75元;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经济损失71730.4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坤
审判员王和旺
审判员许西广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史XX
  • 2016-03-07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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