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XX,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熊XX,四川XX律师。
被告:高XX,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张X,女,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梁XX与被告高XX、张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原告梁XX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原告撤回起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XX撤诉。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梁XX承担。
审判员钟水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