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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XX与中国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滨民初字第0162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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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XXX,经营场所郭庄镇大郭庄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原名称为中XX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环西XX。
法定代表人姜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法务。
原X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
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用于哈尔滨市三环路西XX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工程使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XX元;还有租赁物钢管33991.5米、扣件39441套未退还,折价XXX.5元,原告找被告方追要租赁费,被告不予理睬,被告违约应支付20万元违约金。
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XXX元;2、判令被告退还租赁物钢管33991.5米、扣件39441套或折价赔偿XXX.5元;3、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
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二、租赁物的发货单38页,退货单16页。
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证据三、2014年6月10日协议书一份。
证明原告、被告在第一次诉讼期间达成协议,协议中确认了租赁的数量和租赁时间。
确定了管辖法院。
证据四、三份被告方付款的证明。
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支付部分租赁费的情况。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1、原告所主张的租金及赔偿款数额错误。
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针对租赁合同实际产生的租金及赔偿款进行结算,虽然该结算单名称为“说明”,但实际内容为最终结算单,该说明中确定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共计产生租赁费及赔付款XXX.84元,经双方协商确定最终结算款为XXX元。
数额确定后,被告陆续给付欠款。
原告于2013年分批将真实的完税发票提交给被告。
2014年6月10日,双方根据2012年1月16所签订的结算说明,协商由被告在结算中确定的租金及赔偿款XXX减去之前给付的金额,确定尚欠租赁物资款653966元,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分两次给付20万元,尚欠453966元。
2、原告主张的租金及赔偿款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针对租赁合同实际产生的租金及赔偿款进行结算,虽然该结算单名称为“说明”,但实际内容为最终结算单,是租赁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该说明确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项目部欠张XX的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费用及赔付款共计XXX.84元,经双方协商确定最终欠款数额为XXX元。
该“说明”作为结算凭证,能够证明双方租赁期限终止,租金及丢失租赁物赔偿款金额已确定,租赁关系已经终止,被告方应当按照该说明履行数额确定的合同之债,给付双方确定的金额,已经不存在继续产生租赁费的法律关系前提。
另,按照2012年1月16日双方所签订的说明,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款项数额也已经确定,该说明确定了租金及未归还租赁物折价赔偿款共计XXX.84元,与租赁费一并协商后,最终结算金额为XXX元。
因此,原告主张重新计算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数额,不符合双方的结算说明中的约定,有悖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赔偿款数额错误,我方尚欠原告方453966元,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声明一份。
证明我方与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进行合同结算,双方已经明确合同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XXX元。
证据二、记账凭证及辅助凭记账。
证明我方已向原告付款135万元,我方未付赔偿款为453966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钢跳板、油托。
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租赁物名称以及价格。
第五条租金结算方式:“租金每一个月结算并支付一次,乙方应于次月10日前向甲方交清上月租金,如不按时交付,出租方每日加收承租方总租金3%的滞纳金(合同终止前乙方不得以租赁保证金相抵租金)。
结算以甲方开据的收款收据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提供租赁物。
2012年1月16日,双方签订《说明》一份,载明:“中铁十三局西三环XX欠河北献县XX租赁钢管扣件及赔付款共计:XXX.84(大写:贰佰贰拾叁万陆仟陆佰肆拾捌元捌角肆分)经双方协商,实际欠款:XXX(壹佰捌拾万零叁仟玖佰陆拾陆元整)。
”《说明》签订后,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一部分款项,但未付清。
201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今有中XX公司承建哈尔滨市西三环阳明XX时,截至2012年1月16日欠献县郭庄宏祥建材租赁站钢管33991.5米扣件39441个,双方协商租赁物资款定为653966元至今尚未支付,经双方协商同意,本协议签订后立即给付10万元,剩余553966元中XX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如到期不能支付,按原合同执行,本协议履行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剩余款项并未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
另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135万元。
双方均认可,2012年1月16日《说明》提及的钢管扣件及赔付款是指租金和租赁物的价值,XXX.84元系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X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
2012年1月16日,双方签订《说明》确定的XXX.84元系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XXX元系经双方协商后,原告让免部分租赁款项后的结算价。
钢管扣件及赔付款是指租赁费以及租赁物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款。
201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部分载明:“截至2012年1月16日欠献县郭庄宏祥建材租赁站钢管33991.5米扣件39441个,双方协商租赁物资款定为653966元至今尚未支付,经双方协商同意,本协议签订后立即给付10万元,剩余553966元中XX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如到期不能支付,按原合同执行。
”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确定的期限给付原告欠款,则应按《协议》约定的原合同确定的价款执行。
原、被告双方根据原合同已经确定了结算价为XXX.84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款义务,应当按照未让免的原合同价给付原告款项。
《说明》实则为原、被告就租赁费及租赁物如何处理的结算文件,《协议》的内容并未否认《说明》的效力,只是对欠款数额、给付时间以及管辖法院予以明确。
该《说明》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综合《说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协议》的内容,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实则到2012年1月16日已经终止并经结算。
经庭审调查,被告已经给付原告XXX元,尚欠886648.84元租赁费及折价赔偿款未付。
原告如认为被告因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起诉主张。
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被告认为双方租赁关系事实上已于2012年1月16日终止并经结算,表示同意解除《租赁合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X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XXX给付租赁费及折价赔偿款886648.84元;
三、驳回原XXX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20元,减半收取16660元,由原告负担12204元,由被告负担4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XX;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自行向天津市第二中XX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马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9-21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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