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报人:兴化市洪善不锈钢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
负责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申请人上海XX公司因号码为(309XXXX0053)277XXXX5212,票面金额壹拾万元整,出票日期2014年11月27日,出票行兴业XX,出票人中XX,收款人上海XX公司,该汇票经背书转让,申请人为最后持票人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申报人兴化市洪善不锈钢经营部已在规定期间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
二、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受理费用及公告费由申请人上海XX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佳
审判员于静华
审判员张巍玮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宋X
